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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辨析
来源 上海金融报 发布时间 2009年06月30日 13:47 作者 江翔宇
 

  公司型基金是投资者先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基金公司,基金投资者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也是基金公司的股东,然后由基金公司将基金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保管人保管基金财产的法律制度。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均是契约型基金。但是,公司型基金是世界通行的一种基金模式,引入公司型基金从长远来看是大势所趋,根本原因在于其更加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之利益。然而对这种制度的法律性质有很多认识的分歧,笔者试对其进行简要分析。

  公司型基金制度设计的关键之处在于“基金公司”

  目前的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并不包括基金公司这一主体(基金公司与契约型基金下的基金管理公司性质不同)。在美国,“基金公司”是根据州公司法设立的特殊公司法人,一般为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只设立由大量独立董事充任的董事会,它具有完全的签订合同能力,诉讼以及被诉讼的能力。基金公司通过向公众发行股票并向证券市场投资,在这一组织形式下,基金投资者内化为公司股东,拥有股东投票权(和普通公司无异),基金财产演变为公司财产,公司可以随时发行新的股份,投资者也随时可以赎回股份(基金份额)。

  基金公司几乎没有自己的雇员,其主要的机构是公司董事会,公司股东通过董事会对外部的基金管理人和保管人进行监督和制约。无论是美国还是其他国家的公司型基金运作中,基金公司都是委托外部的投资顾问即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基金公司虽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等一般公司的特征,但就本质而言,其不过是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下投资者身份的集合,是投资者为以集合方式行使投资者权利而通过出资结成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特殊商事主体,是投资者为了全面保护其个体利益,利用公司制的治理结构,以整体对外部基金管理人制衡。投资者和基金公司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或者说基金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诉求。在美国,如果共同基金在一个纳税年度对投资收益的分配低于98%,而且没有把以前年度的未分配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将被征收4%的所得税。因此,虽然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没有对是否分红以及分红比例作强制规定,但是美国共同基金大部分选择分配几乎所有的股息收入和净利润实现的资本收益给基金持有人,一般每年至少分配一次。

  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是投资者、管理人、保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目前对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观点,既有认为其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也有认为其是公司法律关系的。对此,我们首先需要确定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而分析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如果我们把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视为基金公司的法律关系,那就是基金投资者即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股权法律关系,以及股东和董事之间构成的一种公司法上的董事权力责任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把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认为就是基金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并不符合公司型基金作为投资基金的属性。投资基金有人认为就是一笔财产,也有人认为是一种组织形式,还有人认为是一种投资工具或投资方式,不一而足。这些差异的产生是因为学者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观点本身其实并无对错之分。但是普遍认为,投资基金体现的是资产集合、资产独立、专家管理的特点,根据这种特点,投资基金的基本参与者是投资者、管理人、保管人,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就是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从公司型基金最发达的美国来看,基本上所有的公司型基金都是外部管理,即基金公司委托外部的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同时由专门的托管机构保管基金资产。综合以上分析,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不应局限于基金公司内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是投资者、管理人、保管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基金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

  由于我国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都为契约式基金,因此,对契约型基金法律性质的研究较多,对其信托性质没有争议。但是由于实践中没有公司型基金,对公司型基金法律性质的研究非常少,存有一定的认识模糊。

  虽然美国的投资基金以公司型基金为主,但是其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投资公司做了宽泛的规定,没有直接明确其性质。笔者认为,公司型基金是一个集合资金、资产独立、专业管理的链条,基金公司只是公司型基金运行中的一个环节。基金公司的公司性质无法完全展现公司型基金的全部法律关系,从公司型基金运作的完整链条上分析,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还是信托法律关系。

  以美国的公司型基金为例,“基金公司”自己不持有基金财产,而是将财产交由保管人托管,公司自己也不负责运作决策,而是投资管理人向保管人下达投资指令,“基金公司”的作用只在于通过董事会监督投资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而不能干预投资管理人和保管人的具体运作。美国公司型基金的信托性质体现在:第一、财产方面,不但“基金公司”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不能直接向保管人下达处分指令,“基金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得对该财产行使权利,此外,保管人也只能按照管理人的指令行事;第二、财产管理人方面,所有具体的投资决策都是委托“基金公司”外的专业投资管理人完成。可见,此种方式下,整个财产运作过程远远超出“基金公司”所覆盖的范围,并具备了财产独立和专业管理的特点,而这些正是信托的本质特点。

  在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4个主体中,笔者对受托人安排和投资者为委托人的观点表示赞同,但是对投资公司即基金公司是否是受托人则值得商榷,基金公司在和基金管理人、保管人之间的信托合同中是直接的委托人,实际上是分散的投资者组织化,是委托者的集合,以公司制的组织优势(董事会的作用)代表投资者利益,基金公司的重大决策均由投资者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因此,投资者和基金公司均应当是委托人的法律地位。但由于是基金公司与管理人、托管人签订合同,从法律上说信托合同当事人是基金公司,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投资者不是该信托法律关系的直接委托人,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投资者视为实质委托人,基金公司是形式委托人;这个信托关系属于自益信托,基金公司是形式受益人,投资者是实质受益人;而投资者和基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公司法律关系上的股权关系。

  (作者单位: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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