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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阳光化”启程 按规模大小分类监管
来源 第一财经日报 发布时间 2011年02月22日 07:54 作者 贾华斐
        
  在交由各个监管机构和基金公司征求意见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中,不仅对公募基金做出了较大的修改,更是将私募基金等多种投资品种纳入了法律框架,填补了目前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空白。
  为此,草案做出了多处改动。在第二条的适用范围改为“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又规定“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这意味着,除了传统的在二级市场投资的公募基金外,草案将私募股票型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私募期货投资基金、券商集合理财产品、信托发行的理财产品等多种投资品种都纳入了监管。
  草案还加入了“非公开募集资金”的内容,将基金管理人改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规定了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三种组织形式,且用一个完整的章节对非公开募集基金作出了特别规定。这意味着市场里所有的私募基金都有望取得合法地位,实现“全阳光”。
  除了给予它们合法地位外,草案第十章还对这些投资品种设定了监管框架,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实施分类监管”。即,按照规定的条件向证监会申请注册,但募集金额或持有人人数低于规定数额的则豁免注册;注册并不代表监管层对其投资能力的认可。
  注册了的基金管理人,在非公开募集基金完毕之后需向证监会备案,达到规模却未注册的基金管理人,证监会有权要求其限期将规模和人数降低至规定数额以下,限制其开户、买卖证券,或者通知公司、企业登记机关不予通过年检。
  另外,七十五条之十三则规定,“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年限、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批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也就是说,在私募基金经过发展符合标准之后,有望从事公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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