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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河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11年04月20日 06:47 作者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及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2、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用基金财产;
  (2)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和调整基金的除调高托管费率和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6)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自行担任或选择、更换注册登记机构,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选择、更换代销机构,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选择、更换律师、审计师、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16)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9)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严格遵守《基金合同》、《担保合同》中关于保本和保本条款的各项约定。保本周期到期日若发生需要保本赔付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于保本周期到期日后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保本差额的支付义务;基金管理人不能全额履行保本差额支付义务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保本周期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证人发出载明需保证人代偿金额的书面通知,要求保证人在接到基金管理人书面通知及相关数据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需代偿的金额划入本基金在托管银行开立的账户。如相应款项未按时到账,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催付职责,严格遵守本基金《基金合同》中有关保本内容的相关约定;
  (2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基金资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6)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8)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合法授权代表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但在保本到期后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但在保本到期后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并按《基金合同》约定的“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执行的除外;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保本周期内更换保证人;
  (8)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9)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保证人已丧失履行保函项下保证责任能力或宣告破产;
  (12)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收费方式或调低赎回费率;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保本到期后,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并按《基金合同》约定的“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执行;
  (7)保本到期后,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并按《基金合同》约定的“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执行;
  (8)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前30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2)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以上(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和基金管理人(分别或共同称为“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到场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以上;
  5)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6)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至少 30 天前提交召集人并由召集人公告。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3)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提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就同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进行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30日及时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30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注意事项,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基金管理人为召集人的,其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量、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第2个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的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涉及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如大会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大会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大会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票人在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3名监票人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2、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在保本周期内,当投资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该项费用。
  如基金转型为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当投资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将投资人的现金红利按除息日的单位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3.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12次,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10%;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本基金在保本周期内仅采取现金分红一种收益分配方式,不进行红利再投资;若保本到期后本基金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除息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6.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7. 基金收益分配后每一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该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
  (三)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作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到期选择期及过渡期内,本基金不计提管理费和托管费。
  若保本周期到期后,本基金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所持有本基金份额转为变更后的“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7%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同上,此项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3、保证费:0.2%,保证费用由基金管理人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列支。
  4.除管理费和托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2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五、基金资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保本期内的投资
  (一) 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国债、AAA的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权证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本基金不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不投资于地方政府债券。
  本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分为两类:保本资产和风险资产。现阶段,保本资产主要是债券,包括国债、高信用等级的AAA级企业债、AAA级金融债、AAA级公司债、央行票据等;风险资产主要是股票和可转换债券等。此外,基金管理人还将在本基金合同和证券法律法规的约束范围内积极参与包括新股申购、新债申购、可转债投资等有可能带来较高收益的风险资产的投资。
  本基金根据中国宏观经济情况和证券市场的阶段性变化,按照优化的投资组合保险策略机制(优化的CPPI策略)对债券和股票的投资比例进行动态调整。
  本基金投资的股票、权证和可转换债券等资产合并计算为风险资产。股票等风险资产(含权证和可转债)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30%,其中权证的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自本基金成立起的六个月内,或自新的保本周期的集中申购期末起的六个月内,股票等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上限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本基金投资的债券和现金等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70%-100%,其中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65%。
  本基金投资的债券的信用等级须为AAA级。
  以后如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依法进行投资管理。
  (二)投资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净值的0-30%;
  2、自本基金成立起的六个月内,或自新的保本周期的集中申购期末起的六个月内,股票等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上限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权证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净值的0-3%;
  4、股票、权证和可转换债券合并计算的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净值的0-30%;
  5、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65%;
  6、现金以及到期日不超过1年的政府债券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7、本基金投资的债券的信用等级须为AAA级;
  8、持有的债券剩余期限不超过保本周期的剩余期限(债券的到期日早于保本周期的到期日);
  9、本基金不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10、本基金不投资地方政府债券;
  11、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2、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13、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1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10%。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15、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6、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1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将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9)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变更后的“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及交易的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和债券回购等固定收益证券品种,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证券品种,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的合计市值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0%,可转换债券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持有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之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包括参与一级市场股票申购、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持有可转换公司债转股后所得股票以及权证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二)投资限制
  1、本基金通过分散投资降低基金资产的非系统性风险,同时保持基金资产良好的流动性。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遵循下列规定:
  (1)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家公司发行的债券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 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4)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证券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20%;持有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之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5) 在全国银行间市场进行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6) 本基金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 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市值不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债券或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10%;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将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本基金将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本基金将从其规定。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3)基金管理人将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或自然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或自然日)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的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但在保本到期后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但在保本到期后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并按《基金合同》约定的“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执行的除外;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根据适用的相关规定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7)保本周期内更换保证人;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保证人已丧失履行保函项下保证责任能力或宣告破产;
  (11)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收费方式或调低赎回费率;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保本到期后,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并按《基金合同》约定的“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执行;
  (7)保本到期后,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并按《基金合同》约定的“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执行;
  (8)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2、关于变更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并自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组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将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网站上。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2011年_1_月_17_日
  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作为基金管理人)
  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作为保证人)
  担保合同
  本合同由下列双方于    年___月___日在_____签署:
  (1)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河基金”,或“基金管理人”),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并合法存续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15层;
  (2)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银河金控”),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注册并合法存续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
  鉴于:
  (1)应银河基金之要求,银河金控同意为银河基金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募集的银河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称“保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出具保函,以向符合条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保本差额支付的保证责任;
  (2)银河基金与银河金控签署本合同以明确双方之间就向符合条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保本差额支付的保证责任的相关权利义务。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合同如下,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1.定义和解释
  1.1定义
  在本合同中,下列术语应按如下定义解释:
  “基金合同”指银河基金作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如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内容的《银河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保函”指银河金控按本合同的约定并按本合同附件二所载之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具的一份保函;
  “保证责任”指银河金控就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具的保函项下的保证承诺,而需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保本基金”指银河基金拟发行的银河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该保本基金的具体名称以中国证监会最终批准的名称为准;
  “符合条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指认购本保本基金并持有基金份额至本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有权要求银河金控支付保本差额(如有)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托管人”指保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人,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本周期到期日”指保本周期届满的最后一日,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可赎回金额”指根据保本基金的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资产净值计算的赎回金额;
  “保本”指保本基金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提供的保本额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投资本金),即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净认购金额以及募集期间的利息收入之和。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如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该差额,并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该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保证人对此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保本底线”:认购时为1.00元/基金份额;
  “保本差额”:就每一份保本周期到期日未赎回的保本基金的基金份额而言,指其可赎回金额加上该基金份额的累计分红金额(定义见下文)低于保本底线的差额部分;
  “保本差额总和”指于保本周期到期日未赎回的保本基金的全部基金份额之保本差额的总和;
  “保本周期”指基金管理人提供保本的期限,在基金合同中如无特别指明即为当期保本周期,第一个保本周期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三个公历年后对应日止;
  “保本偿付事件”指符合条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份保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可赎回金额加上该基金份额的累计分红金额(定义见下文)低于保本底线的,且银河基金未能向该等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保本差额的,银河金控按照基金合同及保函的约定应向该等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保本差额的情形;
  “累计分红金额”指就每一份保本周期到期日未赎回的保本基金的基金份额而言,每一份保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在其被持有期内(截至保本周期到期日)所获得的分红金额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指保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1.2解释
  “人”视上下文文义允许应包括其各自的继承人和被允许的受让人;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年”指公历年;
  “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法律”或“法规”指该法律或法规不时被修订或重新颁布的文本,并包括有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其随时修订或重新颁布的文本,除非该法律或法规另有定义或上下文文义另有要求;
  本合同中提及本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或文件时,应理解为包括本合同或该等其他合同或文件不时所作的修改本或替代本;
  除非另有指明,本合同中凡提及附件或条款均应指本合同之附件或条款。
  1.3标题
  本合同条款和附件的标题仅为阅读方便而设不应被用于解释本合同。
  2.保证
  2.1保证的提供及被担保的基金资产总额
  为使银河基金能够顺利地进行本次募集保本基金,银河金控同意最迟在基金合同由银河基金和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签署并出具内容和格式如本合同附件二的保函,基金投资者购买保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并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行为视为其接受本合同及保函的约定,自基金合同生效时保函构成对银河金控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义务。据此,银河金控对符合条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保函所述之保本差额支付的保证责任。
  被担保的基金资产总额为:银河金控对符合条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保函所述之保本差额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亿元。
  2.2   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
  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的差额部分。
  保证期间为: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
  2.3本合同项下银河金控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是不可撤销的,且独立于其他人(包括基金管理人)的任何义务而单独存在。
  2.4    银河基金最终签订的基金合同应与本合同附件中所列基金合同不存在实质性区别。
  3.担保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3.1因银河金控为本次募集提供保函并承担保证责任,银河基金应向银河金控支付担保费用,担保费用按照保本基金资产净值的0.2%年费率按日计提,按年支付;计算方式如下:
  每日应计提的费用=前一日保本基金资产净值×0.2%÷当年天数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每一年度届满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银河基金应将上述担保费用支付至银河金控的指定账户。
  4.保本偿付
  4.1如发生保本偿付事件,且银河基金未能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保本差额的,银河基金应当于保本周期到期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河金控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剩余保本差额总和,并要求银河金控向银河基金指定的于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支付相当于剩余保本差额总和的款项。
  4.2银河金控应当于收到银河基金上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通知中载明的相当于保本差额总和的款项向银河基金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以下简称“代偿”)。
  4.3    为避免误解,银河金控代偿的行为并不表明其放弃对银河基金违约、疏忽、过失、懈怠以及其他违背诚信义务的行为和责任的追究。
  4.4    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清偿投资亏损的程序和方式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如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保证人将在收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应当载明保本差额总和)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将差额款项一次性足额划入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中。保证人将差额款项足额划入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后即为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无须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逐一进行清偿,代偿款的分配与支付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保证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保证人未主动履行保证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直接就该差额部分向保证人追偿,但仅得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对于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无论选择赎回、转换出、转入下一保本周期还是转型为“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不超过最高限额人民币50亿元的前提下,都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履行。
  5.一般性陈述与保证
  5.1 本合同各方分别向另一方作出下列陈述与保证并承认对方是基于对该等陈述与保证的依赖而签订本合同:
  (1) 其为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有权签署本合同并行使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其已取得为其适当签署本合同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所必需的一切公司授权或其他授权。
  (2)其签署本合同和保函及履行其在本合同和保函项下的义务,均不会:
  (a)与任何其作为一方当事人或对其或其任何资产有约束力的合同或其他文件相冲突;
  (b)与其章程或其他的类似性质的公司组织文件或对其适用的规章制度相冲突;或
  (c)与任何本合同签署之日有效的适用法律、法规相冲突。
  (3) 其在本合同和保函下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义务,对其具有约束力并可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强制执行。
  (4) 其不存在在任何法院、仲裁机构或任何政府或其他机构已开始的,或被威胁将要提起的相关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可能将会对其有履行本合同和保函项下义务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其在任何法院、仲裁机构或任何政府或其他机构无任何已开始的,或据其所知,无任何被威胁将要提起的,可能影响本合同和保函的合法性、效力或可执行性的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
  (5)其不存在因违反或不履行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或义务,而将对其履行本合同以及保函项下的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6)其遵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但即使违反亦不可能对其在本合同或保函项下的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除外)。
  (7) 据其所知,其提供给对方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息,在提供时已作了适当调查并在所有实质性方面都是正确的,没有对某一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遗漏陈述某一必须陈述的重大事实或其陈述构成重大误导。
  (8)其向对方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在提供时均为真实、完整和准确。
  6.银河基金其他陈述和保证
  6.1  除上述陈述和保证外,银河基金在此无条件、无保留和不可撤销的向银河金控承诺、陈述和保证,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严格按照基金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作为保本基金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其在基金运作过程中,严格执行基金合同、基金管理方案、基金风险防范措施的规定,严格落实各项风险控制措施,在保本基金的投资管理中严格遵守所有适用的投资限制。
  6.2  银河基金将依据基金合同、基金募集书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将保本基金的一切信息在法律允许的第一时间通知银河金控,尤其是在出现任何可能导致需要银河金控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时。银河基金进一步同意,其应根据银河金控要求,向银河金控提供其年度、半年度和季度财务报表。
  7.银河金控其他陈述和保证
  7.1除上述陈述和保证外,银河金控在此无条件、无保留和不可撤销的向银河基金承诺、陈述和保证,在保函和/或本合同的有效期内:
  (1)银河金控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机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供或向社会公众公布相关的财务资料或其他信息和资料,银河金控应当同时向银河基金提交该等信息和资料。
  (2)银河金控保证如发生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件,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银河基金并将有关信息提供给银河基金。
  (3)银河金控将应银河基金要求向银河基金提供其现有的最近一年年报。
  (4)未经银河基金书面许可,银河金控将不会以任何形式将其在本合同及保函项下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5)银河金控发生提出解散或破产申请以及执行企业合并、分立或重大资产转移等对其履行本合同及保函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等情况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银河基金。
  (6)  银河金控同意银河基金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将本担保合同和保函进行披露。
  8.保密责任
  8.1每一方应对签订和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其知悉的任何其他方的保密商业信息保密。本合同项下的保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本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包括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及其解决);
  (2)各方的财务状况和资金安排;
  (3)各方与任何第三方就保本基金签订的任何合同的内容和具体履行情况。
  8.2就下列各项而言,任何一方均不受本第8条中规定的义务的约束:
  (1)非因可归咎于该方的原因而为公众所知的任何保密商业资料;
  (2)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情况;
  (3)有关司法机关及/或行政机关要求作出的任何披露。
  8.3任何一方如违反本第8条上述之约定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向对方作出相应的补偿。
  8.4本第8条约定并不因本合同的终止而终止。
  9.违约事件
  9.1 下列各种情形均构成违约事件:
  (1)  一方未能在本合同和保函项下其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足额支付该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银河金控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的保本差额以及银河基金应付银河金控的担保费用)。
  (2)由一方在本合同和保函项下向另一方提供的任何文件或其他资料中作出的陈述或保证在任何重要方面被证实为不正确、不完整或具有误导性。
  (3)一方未能履行或遵守其在本合同和保函项下的任何义务或其作出的任何承诺。
  (4)任何一方申请或被申请破产或采取有关其破产、清算、歇业、整顿、解散或其它类似行动,或任何人就一方清算、歇业、整顿或解散等提出任何请求,或就一方的任何资产任命清算人、接管人、管理人或其它类似人员。
  (5)银河金控发生的任何对其履行本合同和保函项下义务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形。
  (6)  银河基金发生的任何对其履行本合同和基金合同下义务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形。
  9.2  如果发生第9.1款项下的违约事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进一步的准备金),纠正该等违约事件或消除该等违约事件的权利的不利影响,守约方并有权采取法律所允许的一切救济方法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9.3  银河基金的特别违约处理
  (1) 如果由于银河基金未能按照基金合同、基金管理方案、基金风险防范措施、基金募集说明书等其他基金文件中的规定运作基金(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导致银河金控根据本合同第4条进行保本偿付的,对于银河金控保本偿付的部分,银河基金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 如果在基金合同有效期内,银河基金未能履行6.2条的信息披露义务导致银河金 控利益受损的,银河基金应赔偿该等损失。
  10.支付
  10.1 银河金控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包括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的保本差额)在计算时应不附有任何抵销或反请求,并且在支付时不应有任何抵销或反请求,也无须就任何抵销或反请求或为任何抵销或反请求而进行扣减。
  10.2如果本合同项下一笔款项将于一非工作日到期,则该笔款项应在该等到期日的下一个工作日支付。
  11.税费
  双方承认,各方应各自承担因签本合同、保函以及承担保函项下保证责任而发生的税费。
  12.弃权
  本合同任何一方没有行使或延迟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补救方法、权力或特权时,不得作为对该权利、补救方法、权力或特权的一项弃权,任何一方对任何权利、补救方法、权力或特权的任何单独或部分行使,并不排除其对任何其它权利、补救方法、权力或特权的行使。本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补救方法、权力及特权是累加性的,不排除任何法律规定的任何权利、补救方法、权力及特权的适用。
  13.通知
  13.1根据本合同发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按照签署页所列地址或传真号码送交或寄发予另一方。
  13.2任何按照上述地址或传真号码发给有关一方的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在下列时间被视为已送达: (a)如采取专人递交方式,在实际递交至第13.1款规定的有关一方的地址时; (b)如以预付邮资方式邮寄,在投寄日后的第3个工作日,或(c)如以传真方式发出或作出,在传真发出时,则为传真发送确认传输已准确成功地完成之时送达。
  14.合同的终止
  本合同终止于双方已完全履行其各自在本合同和保函项下所有义务和责任之日。
  15.争议解决
  因本合同的签署、履行和解释而产生的或另行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
  16.其他
  16.1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及各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16.2本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其它任何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16.3本合同以中文书写,正本一式肆份,双方各持两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签署页
  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____________(签字)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15层
  邮编:200122
  电话:86 21 38568888
  联系人:
  传真:86 21 38568800
  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_______________(签字)
  地址:北京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
  邮编:100032
  电话:
  联系人:
  传真
  附件一
  银河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附件二
  银河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保函
  致:银河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
  本保函是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证人”)为认购银河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并持有基金份额到本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而订立,在符合法律、法规及本保函规定之前提下,认购基金份额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有效地享有本保函的利益。
  《银河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约定了“保本”条款(详见《基金合同》),为保障该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保证人愿就该保本条款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除非本保函另有约定,本保函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中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一、保证范围和最高限额
  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的差额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前赎回或转换出的部分不在保证范围之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五十亿元。
  保本周期到期日是指本基金保本周期届满的最后一日。本基金的保本周期为三年,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三个公历年后对应日止,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保本周期到期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二、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
  三、保证方式
  在保证期间,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四、保证责任的履行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如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且基金管理人未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差额的,本保证人将在收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应当载明保本差额总和)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将差额款项一次性足额划入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中。保证人将差额款项足额划入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后即为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无须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逐一进行清偿,代偿款的分配与支付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保证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保证人未主动履行保证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直接就该差额部分向本保证人追偿,但仅得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对于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无论选择赎回、转换出、转入下一保本周期还是转型为“银河强化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不超过最高限额人民币五十亿元的前提下,都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履行。
  五、除外责任
  下列任一情形发生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在保本周期到期日,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不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
  2、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但在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前(不包括该日)赎回或转换出的基金份额;
  3、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保本周期内申购的基金份额;
  4、在保本周期内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5、在保本周期内发生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或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情形,且保证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在保本周期到期日之后(不包括该日)基金份额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净值减少;
  7、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投资亏损;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本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发生争议时,各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七、《基金合同》条款的修改,可能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需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加重责任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八、本保函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保证人: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_______________(签字)
  日期:2011_年_1_月_17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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