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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破坏投资者信任机制 加大"老鼠仓"惩戒力度
来源 中国证券报 发布时间 2012年06月16日 10:30 作者 李允峰
     □济南李允峰
  
  据媒体报道,上海警方对外公布李旭利案详情,其中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金额认定与此前证监会认定一致,获利超过千万。经上海市公安经侦部门查明,李旭利在担任交银施罗德基金投资总监、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期间,指使其亲属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了一些证券账户,利用这些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其管理的蓝筹基金、成长基金、精选基金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牟取非法利益。
  
  老鼠仓侵害投资者利益,破坏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任机制。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已经加强对基金业的监管,并且出台《刑法修正案》来规制“老鼠仓”行为,但是这些措施和惩戒力度还有待加强。
  
  我国《证券法》在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与动辄上百万的利润比,难以对“老鼠们”作案形成足够的震慑力。
  
  《刑法修正案(七)》将老鼠仓行为上升到刑法,并按内幕交易罪处罚。根据此法,“老鼠仓”行为将视情节的轻重进行判罚,最高应判处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犯罪成本提高不少。但与海外市场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美国资本市场,“老鼠仓”行为不但是经济犯罪,更是严重刑事犯罪。“老鼠仓”行为主体不仅要被禁止从业,还要面临最高20年的牢狱之灾。
  
  我国立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老鼠仓”行为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应接受民事处罚。因此,只能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老鼠仓行为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而在《民法通则》中侵权行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且诉讼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人民法院只受理虚假陈诉的民事赔偿诉讼,不受理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因此,基民的民事权利也无法得到足够的保障。
  
  为更大力度地打击“老鼠仓”行为,笔者建议,应提高对“老鼠仓”刑事责任的判罚力度,将最高刑期提高到20年。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老鼠仓”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进行规定,支持投资者获得民事赔偿。通过以上举措,不仅能够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也能够提高“老鼠仓”行为的违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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