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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明年元旦正式施行 IPO不需国务院批准
来源 第一财经日报 发布时间 2010年12月11日 10:08 作者
 

  三审核心思想是对监管部门行使监管权力加强监督,在不滥用前提下增强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力

  此前有媒体在解读此次修改内容时,认为今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及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将经国务院批准

  对此,许健指出是曲解了原意:“正确的理解应是新股发行上市须符合经国务院授权有关监管部门的条件,而不是发行股票也需要国务院直接批准。”

  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次审议,修改后的《证券法》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通过第三次审议后,历时2年零3个月的《证券法》修改工作将随着立法程序的结束而告一段落,实施了6年半的《证券法》也将被修改后的新《证券法》取而代之。

  “三审体现的核心思想是对监管部门行使监管权力加强监督,在不滥用权力的前提下增强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调研室副主任、《证券法》起草修改工作小组组长许健博士在接受《第一财经日报》采访时总结说。昨晚7点,他依然在人民大会堂参加《证券法》修改草案的三审会议。他同时透露,明年1月1日起监管部门将依照新《证券法》开展工作。

  对于此前有媒体在解读此次修改内容时,认为今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及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将经国务院批准的观点,许健特别指出是曲解了原意:“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新股发行上市须符合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监管部门的条件,而不是发行股票也需要国务院直接批准。要是那样,国务院的工作量也太大了。”

  修改后的《证券法》修订草案对监管部门权力的制约及法律责任规定的内容非常抢眼。三审稿在二审稿的基础上,对原十二、十三条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还将二审稿中原来对证券监管机构人员违规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具体细化为四类情形,并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审稿在进一步强化监管方面也有所体现,主要是增加了对证券公司收购、变更事项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二审稿中规定的“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公司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必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条款补充了违规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在二审稿第六十七条基础上还增加了“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一项,明确了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属“重大事件”须公告。

  三审稿还在二审稿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知情人”中增加了“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与其他知情人一样承担相关的责任与义务。

  在信息披露方面,修改草案增加了对于在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有些收购人与他人合谋,采取共同收购方式,规避收购达到一定比例必须公告、报告或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的规定,表面上各个收购人都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行为也做出相应修改。即:投资者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法定比例的,应当进行报告、公告和发出要约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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