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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法规配套建设滞后需加快完善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12年03月08日 05:53 作者 李东亮
本文章来源于2012年03月08日证券时报第12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证券时报记者 李东亮
  阻碍我国债券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配套法规的滞后。业内人士普遍认为,目前以《证券法》为核心的现行债券市场配套制度,不能满足债券市场尤其是公司债券市场发展壮大的未来需要。
  法规的不配套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公司债券市场法律体系的分割。一是对由证监会主管的上市公司类发债主体,实行核准制,主要适用《证券法》、证监会配套行政规章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二是对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自律监管、以非金融企业为主的发债主体,实行注册制,主要适用《商业银行法》和银行间市场相关的业务规则;三是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监管的,以中央国企、地方重点企业为主的发债主体,主要适用《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同时参照执行《证券法》。
  其二,《证券法》的公司债券制度滞后。现行具体法律制度设计基本仿照股票制度,忽略了公司债券的特点,也缺乏公司债券特有的债券持有人组织、信用评级制度及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制度等针对性规定,难以为以交易所为主导的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提供有效法律支持。
  业内人士建议,应遵循债券自身特点设计《证券法》中的公司债券法规。要重点关注公司债券“债权性”特点,对于发行条件、信息披露、信用评级、债券条款、担保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公司债券的特点,不能简单地与股票趋同。
  另外一些法律法规也对债券的创新形成了影响和制约, 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中规定,“企业发行债券的利率上限为同期银行储蓄利率的140%”,而根据《证券法》规定,“企业发行债券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40%”。在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准备过程中,近日接受记者采访的多家券商固定收益部业务负责人均表示,中小企业私募债利率很可能会超过“140%”这一上限,而现行的条例无疑会制约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发展,业界为此呼吁监管部门重新审视相关政策。
  此外,部分业内人士认为,“企业发行债券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40%”的规定,同样不利于企业自主选择融资渠道、调整融资结构,建议监管部门在研究中小企业私募债发展的同时,重新审视和研究这一法规,以推动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乃至整个债券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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