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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处分决定应纳入前置程序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11年08月20日 06:58 作者 张洪明
本文章来源于2011年08月20日证券时报第4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张洪明
  近日,蓉胜超微因违规挪用募集资金,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此前也曾爆出国恒铁路、深圳惠程、*ST天润等多家上市公司违规挪用募集资金遭证券交易所处分的消息。
  对于违规挪用募集资金行为,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投资者无法直接请求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上市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履行相应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因此违规挪用募集资金往往与虚假陈述相伴相生。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存在前置程序要求,证券交易所的处罚决定尚未纳入前置程序文件范畴,这给投资者维权设置了障碍。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于证券市场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刑事和行政责任,对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则缺乏具体规定。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开辟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责任具体规定的先河,但同时设定了一个前置程序,即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提是,其虚假陈述行为经证监会、财政部等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
  之所以设置这样的前置程序,主要是出于三点考虑:第一,证券市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法官要判定诸多违规行为存在与否非常困难。若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判决在先,可为法官认定违规行为提供依据;第二,投资者要证明上市公司违规行为的存在同样十分困难,而且违规行为有一个重大性的问题,前置程序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投资者有效举证的问题;第三,司法资源有限,如果全面放开,法院可能无法承担如此大量的案件。
  自上述《通知》和《规定》发布以来,前置程序存废之争一直喋喋不休。笔者认为,在当前司法实践水平下,前置程序的存在具有合理性,但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前置程序范围过窄。笔者之见,应将前置程序条件的范围尽可能扩大。除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判决之外,还应包括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整改通知、处理意见,以及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通报批评等。
  作为证券交易的直接组织者和监督者,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有着最直接、最密切的联系,对证券市场有着最快速、最敏锐的反应能力。从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考虑,将证券交易所作出的处分决定纳入前置程序,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作者单位:北京未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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