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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业务执行会计标准明确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10年05月21日 03:45 作者 郑晓波
本文章来源于2010年05月21日证券时报第2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财政部就《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征求意见
  证券时报记者 郑晓波
  本报讯  记者昨日获悉,财政部日前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对企业发生融资融券业务应执行的会计标准等五类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征求意见稿明确,关于融资业务,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均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应当确认应收债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利息收入;客户融入的资金,应当确认应付债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利息费用。
  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并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企业(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会计信息。
  征求意见稿同时还对其它所应执行会计标准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包括:企业集团内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之会计处理;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的会计处理;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购买日之前已持有的被购买方部分股权所形成的资产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因部分处置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子公司的控制权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剩余股权进行会计处理;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执行会计标准等。
  根据征求意见稿,企业集团内发生的结算方和接受服务方不是同一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结算企业以其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以同一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的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接受服务企业应当区分有无结算义务进行处理,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同一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本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企业因部分处置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子公司控制权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于丧失控制权日对剩余股权按照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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