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证券时报 |
发布时间: |
2008年12月06日 03:29 |
作者: |
宋一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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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 对于维权信箱11月22日刊登《原始股维权迎接迟来的首场胜利》报道,笔者特意细读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应该说,它的出台,填补了原始股投资者民事赔偿案件缺乏判决的空白。 判决书中,明确以《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四部委《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为依据,具有标志性意义,为今后的判决提供司法裁判的范例,也为广大原始股投资者索赔提供有效渠道。 不过,笔者看来,这份判决书中存在改进之处。首先,起诉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始股投资者唐某在起诉时罗列可能的全部责任人为被告,即原始股转让方陈某、发行人杨凌亨泰、中介机构融四海(北京)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及其国贸桥分公司、股权托管机构西安中信股权托管有限公司等。但判决结果,除认定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陈某向唐某返还股权投资款外,只让发行人杨凌亨泰承担连带责任,而认为原始股中介机构、股权托管机构无证据证明其与该案股权转让有关,认定其不承担责任。 其实,众多刑事诉讼案例可证明,原始股案件爆棚,并形成一定的社会、司法问题,同中介机构虚假推销、欺诈客户的推波助澜不无关系。原始股投资者受骗上当、倾家荡产,不法商人却从中牟利、恶性暴富。因此,让原始股中介机构撇清责任,游离于法律责任之外的做法值得质疑。笔者看来,至少他们应当承担部分连带法律责任。 另外,关于原始股股权托管机构的法律责任,其认定更为复杂,判决书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认定。有相当一部分原始股股权托管机构,与原始股发行人或中介机构联手,拓展原始股股权交易市场,甚至参与原始股股权转让双方的实际交易行为。对于此,无疑应当让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 另外,该判决书指出,2008年6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其存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为由,判处被告杨凌亨泰公司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刑事罚金,得出陈某与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结论,无疑是恰当的。但问题是,民事诉讼案件责任承担人是否应当只局限于刑事诉讼的被告范围。若如此,是否可能让某些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存在民事责任的人逃脱法律责任? 简而言之,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原始股民事责任及其承担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时,原始股投资者也盼望相关法院全面敞开受理原始股民事赔偿案件的大门,盼望有更多、更有力的民事判决书送达受害人手中,也盼望更多专业律师加入到原始股案件的维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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