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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犯罪案追诉不留“死角”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08年05月13日 05:59 作者 于扬
本文章来源于2008年05月13日证券时报第1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证券时报 记者 于扬

  本报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根据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实际特征,对五类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这些“兜底性”条款较原有规定的范围更宽,符合打击新犯罪形式的调整需要,不给打击犯罪留下“死角”。
  《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等5类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除了规定造成股东等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的追诉情形外,《补充规定》还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作为投资者判断证券交易价格走势重要依据的资产、利润等重要信息的追诉情形,比如虚增或者虚减资产、利润达到相应的资产总额、利润总额30%以上,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担保等重大事项所涉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以及颠倒盈利和亏损的,应予追诉。同时致使股票等被终止或者多次暂停上市交易,骗取发行上市,以及多次违规披露等其他情形,规定应予追诉。
  第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这是针对“掏空”上市公司犯罪行为所作的专门规定。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只要存在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条件向他人“利益输送”等背信行为致使上市公司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损失,即应当受到追诉;同时新增加了致使公司发行的证券被终止或者多次暂停上市交易的应受追诉情形。
  第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明确规定证券内幕交易成交金额累计50万元、期货内幕交易保证金占用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同时增加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以上应予追诉的情形。
  第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对于连续交易操纵,明确规定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流通股份数达到30%以上或者期货合约数达到50%以上,且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交易量占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追诉比例标准;对于约定交易操纵和自买自卖交易操纵的,只要是该交易的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即应予追诉。
  《补充规定》还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管、实际控制人等具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地位的特殊主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的,规定了应予追诉的情形。
  第五,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规定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元作为追诉起点,没有达到30万元,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财产,也规定为情节严重、需要追诉的情形。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称,今后证监会将继续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做好相关工作,坚决查处资本市场违法行为,对于达到追诉条件、涉嫌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以切实维护证券期货市场运行的必要秩序和良好环境,努力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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