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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08月15日 05:14  
流通股协议转让须在交易所进行

2006年08月15日 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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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发布流通股协议转让须在交易所进行
  股份出让人不得以规避限售规定为目的进行股份转让
  证券时报记者 张媛媛 黄 婷
  本报讯  为规范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份协议转让行为,满足相关公司因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并购重组等特定股份转让需求,沪深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昨日发布实施《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规则》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并由沪深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转让活动。
  《规则》明确,涉及与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的股份转让的;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的,均可通过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流通股协议转让手续。《规则》还特别指出,收回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垫付股份、行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等情形,比照该规则办理。证券交易所对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后的3个交易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
  另外,股份持有人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涉及以下情形的,在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及过户登记时,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相关文件: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需提供已公告的收购报告书;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当提供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的文件或者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涉及国有主体所持股份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涉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银行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5%的,需提供中国银监会的批准文件;证券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5%的,需提供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保险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文件。
  依照《规则》,股份过户完成后3个月内,同一股份受让人不得就其所受让的股份再次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出有关协议转让的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则》特别强调,股份出让人不得以规避限售规定为目的进行股份转让。(《规则》全文及相关分析见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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