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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11年06月10日 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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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将(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ST广夏管理人,该判决书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和宁夏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一、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本金6769.9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1172.1万元,及200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6394.9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1101.77万元,及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包括最高额抵押3000万元,其它抵押15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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