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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潮资讯网 |
发布时间: |
2011年05月25日 1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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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ST广夏与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09)宁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酿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公司欠款105085724.51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判决后,酿酒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酿酒公司至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公司广大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管理人向宁夏高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2011年5月24日,公司管理人收到宁夏高院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5月25日,公司管理人收到宁夏高院发出的《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154830.82元,如无存款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提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收入、冻结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清偿债务”;同日,公司管理人收到宁夏高院发出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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