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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被纳入现场检查范围
来源 证券日报 发布时间 2010年04月21日 08:26 作者 朱宝琛

  新上市公司、重组公司和股价异动的公司是当前检查的重点,老公司强调专项检查

  □ 本报记者 朱宝琛
  
  中国证监会20日发布了《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该办法是对2001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后发布的。新的办法延伸了现场检查的范围。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2001年的《上市公司检查办法》规定的检查范围主要限于对辖区内上市公司进行检查。结合证监会的监管实践,本次修订对现场检查范围作了一定延伸,不仅包括上市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和机构,还规定,如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证券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可以一并在检查事项范围内进行检查。

  “这一变化的原因:一是全流通形势下,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往往与众多的利益主体密切相关,相关各方尤其是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过程中对其具有越来越大的影响力;二是必要时扩展检查范围,增加检查内容,对提高发现问题的可能性、增强威慑力,具有实际效果。”负责人称。

  该负责人同时表示,《办法》还突出了现场检查重点,规定现场检查应重点关注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防止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不断提高。主要包括: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控制权的规范性;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事项。

  “通过确定检查重点,使现场检查工作做到目标明确,有的放矢,提高现场检查的质量,树立权威监管。”负责人称,在方式上,明确根据现场检查内容,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现场走访、列席会议、回访检查等多种方式,增强监管的灵活性和有效性。

  负责人表示,当前检查的重点是新上市公司、重组公司和股价异动的公司,对于上市时间较长的公司,则强调专项检查。

  与此同时,《办法》还细化了现场检查程序的相关要求。如在组织实施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时,监管部门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告知检查对象。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高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前提下,可实施突击检查。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规定监管部门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以及中国证监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所采取的监管管理措施按照规定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开。监管部门对发现的问题除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应持续监督公司的整改情况,并对整改结果出具评价意见。

  此外,负责人还表示,为保障现场检查行为顺利进行,《办法》对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一方面要求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活动,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另一方面,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的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工作、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得泄露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等,并对监管部门根据需要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一体适用,以确保公平、公正。此外,还规定了检查人员的回避和问责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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