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委员会
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不仅要靠高质量的上市公司,更依赖于投资者的信心。中小投资者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主体,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关系到我国资本市场能否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中国证券市场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与证券市场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市场监管体系和政策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投资者权益保障亟待完善。虚假信息披露、内幕交易、操纵股价、大股东挪用甚至侵吞上市公司资产等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已经成为我国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的掣肘。如何在建立和谐社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市场各方共同关注的焦点。
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委员会自2007年开始的本项针对中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状况的年度调查与评价显示,建立多层次的中小股东权益保障体系,是树立投资者信心,从而有效地促进中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而历史经验证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依赖于两大基石:一是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市场自律;二是国家法律体系和行政监管的有效规制。
市场自律是指除监管机构和投资者之外的证券市场参与者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和服务投资机构等的规范运作,认真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通过行业的自律管理,实现投资者权益保障的最大化。
对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929-1933年经济大危机以后,为了拯救濒于崩溃的美国资本市场,美国政府实施了一系列以维护证券市场发展、保障投资者利益为目的的法律、法规,标志着投资者保障进入政府全面干预的新阶段。政府一方面通过制定严格的登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使证券市场的公开交易建立在公正、透明的基础上,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的优胜劣汰功能,从而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侵害。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美国国会通过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形成了对证券投资者的赔偿机制,并通过对券商的有效监督,进一步强化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障。
法律救济是公民私有产权获得保障的最后防线。完善的投资者保障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收购兼并法等商事法律体系,还应包括民法和刑法的相应规定和处罚。即使有了完善的法律规则,如果缺乏司法独立和高效的执法效率,法律的存在也只能是一纸空文。
本报告根据2009年度中国沪深两市市值最大的300家上市公司年报、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对其中小股东权益保障问题进行系统评估,旨在及时掌握中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现状和发展动向,客观揭示存在的典型问题和系统风险,从而为政府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制定和实施投资者权益保障政策提供参考。
研究方法
大量研究表明,在股权集中尤其是存在控制性股东的状态下,控制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控股股东除了可以按照持股比例获得剩余收益外,还能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能力获得更多的控制溢利。经济学通常用“隧道行为”来描述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占。大股东的“隧道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资源,或将大股东的风险转移到上市公司,例如,以有利于控股股东的方式进行资产买卖、大股东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贷款担保等等。二是通过各种财务安排,使公司利益向大股东转移,如制定有利于大股东的分红政策、通过不公平的二次发行稀释其他股东权益等。股权分置改革后,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并没有改变,大股东通过“隧道行为”侵占中小股东利益已经成为制约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顽疾。如何在公司治理的结构和机制的设计中,降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代理成本,是公司治理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方面。
为了降低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应该在公司治理理念和机制设计上贯彻“股东实质平等”原则。“股东实质平等”与“股份平等”的差别在于两者的出发点不同,前者从主体角度出发,关注股东的平等地位;后者从资产角度出发,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两种原则之间存在着深层次的差异。因为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中小股东的意志被大股东的意志所遮蔽,他们的诉求常常得不到体现,大股东会利用其股本优势和对董事会及管理层的控制,很容易做出有利于自身的决策,当大小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在上市公司治理机制上引入“股东实质平等”原则,是要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对控股股东施加合理的限制,强调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受托责任和诚信义务,防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以实现股东间的利益平衡。
贯彻“股东实质平等”原则,就必须在公司治理机制上保障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便利性。 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委员会中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定义为以下四类:
知情权:指投资者获得证券相关信息的权利,投资者有权在及时、准确、完整的条件下知悉上市公司的所有重大信息;
公平交易权和资产所有权:指证券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交易机会,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决策参与权:投资者作为股东,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应有决策表决权、股东大会提案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质询权等;
投资收益权:股东的投资收益既包括股票的股息与红利,也包括买卖证券所获得的资本利得。
围绕着上述股东的基本权利,我们设计了“中小股东权益保障调查问卷”,涵盖了考察股东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决策参与权和投资收益权落实情况的18个指标。
在考察投资者知情权的落实情况时,我们主要从股东大会召集公告的质量、公司年报的质量和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三个方面进行评估。
中小股东能否参与和影响公司的重大决策,是在治理机制上落实股东决策参与权的具体体现。在这方面我们关注的问题包括:(1)公司是否给代理投票提供便利?(2)上市公司是否设立了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机制?(3)股东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是否过于苛刻?(4)上市公司是否落实了分类表决机制,在公司五大事项上是否实施了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5)上市公司是否主动降低董事、监事、独立董事的提名权的条件?(6)公司在重大事项表决权方面是否尊重股东意见等。
投资者的资产收益权主要体现在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取得股票价格变动的资本利得两个方面。为了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中国证监会公布了相关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制定明确的分红政策,并在公司再融资方面对“铁公鸡”加以限制。本报告从分红政策和上市公司股价的市场表现两个方面考察中小股东资产收益权的状况。
本报告分析的样本为中国市值最大的前300家A股上市公司(市值计算日为2009年6月30日)。其中不包括单纯在H股及其他海外上市地上市的公司。同时为了保证数据的完整性,样本中不包括2008年12月31日以后新公开发行上市(IPO)的公司。300家样本公司的总市值占当日全部A股上市公司总市值的82%,因此本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状况。
评分所依据的信息全部来源于上市公司的公开信息,包括公司年报、公司章程、公司公告、公司网站以及交易所网站等。
数据与分析
从样本的行业分布来看,制造业(42%)、采掘业(9.33%)、金融保险(9%)、房地产(9%)和交通运输仓储业(8.33%)占据前五大行业。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了样本公司的68%(包括A+H公司),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占32%。
本年度300家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评价综合平均得分54.50分。最高分为78.38分,最低分为20.25分,中位数55.63分。
从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收益权的三权落实情况看,知情权的总体情况表现尚好,平均得分63.15分,达到了及格水平。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管理参与权的表现不容乐观,分别获得52.50和50.1分。
中小股东知情权评价结果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公司进行市场监督的基础,也是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关键环节。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在获得信息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了投资者的知情权,使投资者及时掌握公司的运营状况,做出合理决策,从而有效地规避风险。
我们从股东大会召集公告的质量、公司年报的质量和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三个方面来综合考察股东知情权的落实情况。结果表明,经过监管部门和上市公司的不断努力,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不断提高,在信息披露的准确性、信息的深度和广度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步。样本公司知情权的平均得分为63.15分。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质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信息披露最好与最差公司竟有65分的差距。如何建立对信息披露不当行为具有足够威慑力和惩罚力度的执法与监督机制,是保护投资者知情权的挑战(表1)。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七条规定,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上市公司聘用审计机构是否合理、合法也是我们评估股东大会召集公告的一个关注点。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任命,应该公布其名字和提供的费用。按照这一标准,我们发现,绝大部分上市公司关于董事任命的有关信息不够完整。2009年有2/3的公司得到“差”的评分。只有1/3的公司提供了较为完整的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图3显示,与2008年的相关指标比,2009年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召集公告的质量方面有所退步。这应该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
年报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在过去的一年中公司治理、经营状况等各方面情况的重要依据。经过多年的制度建设,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财务信息披露体系。特别是2006年颁布和实施新会计准则以后,我国在信息披露和会计制度方面已基本与国际标准接轨。加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了有效监管,加大了对信息披露违规事件的处罚力度,促进了上市公司年报质量的提高。
从年报内容上看,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得到持续改善。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新增和调整了许多原有的科目列报方式和核算方法,着眼于净资产及股东财富的增加,从而引导投资者将注意力从原来的只关心利润报表及每股收益数据转向更加关注资产负债表及其反映的股东财富的增加上来。这一变化受到广大中小股东的认可。
图4显示,上市公司公布的年报中有关公司财务绩效和经营活动的报告和分析更加详尽清晰。与2008年相比,公司对运营风险的分析和预测也有所加强。
但在年报质量仍有很多有待提高的方面,包括:(1)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质量亟待加强,虽然证监会和财政部对于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有详尽的要求,但从年报反映的信息看,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存在关联交易重要因素的披露避实就虚、重形式轻实质的状况。从近年来沪深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公开谴责的情况看,违规关联交易和违规担保占据了较大比例,一些上市公司在披露关联交易时回避是否存在控制关系问题,也未说明有关资产是否经过审计、评估,是否按照独立企业的核算原则予以定价等。(2)欠缺预测性财务信息。从国际经验看,不少国家已建立了预测性财务信息制度,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也制定了预测性财务信息的规范。我国目前还没建立一个完善的预测性信息披露体系,相关的财务信息仅停留在赢利预测和业绩预告的粗浅水平,大部分公司没有对财务项目进行预测性说明。对于投资者而言,掌握反映公司未来导向的前瞻性信息十分重要。希望有关部门加强对上市公司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3)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不足。近年来,有一部分上市公司在年报中逐步增加了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受到了广大投资者的欢迎。但这种做法尚属少数。监管部门应采取措施积极引导和规范自愿性信息披露,保持强制性与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均衡发展。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近几年上市公司开始重视的一项工作。自中国证监会2005年发布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以来,绝大部分上市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方面有了显著的改善。我们评价的问题包括“公司投资者关系网页内容是否丰富、充实并及时更新?”“是否建立了公开可查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公司是否积极与投资者沟通?”结果显示,有6成以上的公司建立了较为公开可查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50%的上市公司积极与投资者沟通,通过接待来访、公司路演、举办论坛和业绩说明会等形式使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的变化和最新进展情况。
但调查数据显示,仍有20%左右的上市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方面达不到证监会的基本要求,大部分上市公司缺少与投资者直接沟通的渠道。例如,许多中小投资者抱怨,当有疑问需要打投资者热线进行询问时,根本得不到公司的任何答复,更不要说解决问题了。为此,我们专门考察了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热线联系情况”。结果表明,在300家样本公司中,有高达78%的上市公司(233家)未设或查不到专门的投资者热线,有29家上市公司设了投资者热线但上班时间无人接听,只有一成的上市公司(38家)的投资者热线有人接受问答。
中小股东管理参与权的评价结果
虽然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选举权等所有者的决策参与权利,但实际上即使在发达国家,中小股东行使参与权的比例很低。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行权成本较高;二是信息障碍;三是中小股东自身的搭便车心理。这使得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很容易被大股东操纵。特别是在我国股权结构集中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实现参与权的障碍更大。
本报告从股东实现参与权的便利性和实质内容两个方面考察上市公司对股东参与权的保障状况。结果表明,300家样本公司“参与权”的平均得分为50.10分,是股东三项权利中表现最差的方面(表2)。
在股东大会行权便利方面,我国成功地引入了股东代理投票机制和累积投票机制。为了降低投票成本,绝大部分公司(90%)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做出了规定,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
在股东大会上提出临时提案和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是股东在必要的情况下行使股东权力、纠正管理层行为的两个重要渠道。公司章程中对这两项权力行使的持股比例要求越低,越有利于少数权益股东发挥作用。我们的统计发现,有80%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持股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提案,20%的公司规定持股5%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提案。考虑到公司规模的因素,这一“门槛”有些过高。
在完善相关股东表决回避制度方面,上市公司仍然较少考虑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保护的若干规定》,要求在五大事项上要实施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即上市公司向社会增发新股、发行可转债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目净值溢价达到20%以上的;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公司债务;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样本数据显示,只有73家公司设立了股东分类表决机制。
股东权力的行使,一方面是通过在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上直接对有关决议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来直接行使,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对董事会、监事会构成人员的控制来间接行使其权力。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可以提出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的股东持股比例要求来看,本年度上市公司的做法与上年度相比没有明显的进步。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规定,持有或合并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单独或合并持有1%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上市公司实际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下表显示,只有四成的上市公司达到了董、监事持股比例的要求。有88家上市公司将提名董事、监事的持股比例提高到5%,甚至有26家公司要求提名董事、监事的持股比例高达10%,还有一部分公司没有就董、监事提名的持股比例问题做出规定。这一现状说明,大股东和董事会牢牢掌握着董事、监事和独立董事的提名权,中小股东没有机会参与公司高管的提名(表3)。
从公司章程中列为重大事项的购买出售资产和对外担保金额占总资产的比例标准来看,这300家中国最大的上市公司门槛普遍较高。两项标准的平均值都是30%,最高的达到50%。还有近两成的上市公司没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大会表决问题做出规定,没有达到《公司法》的基本要求。列为公司重大事项的购买出售资产和对外担保行为,需经股东大会批准,并要出席会议的2/3以上表决权同意。只有适当降低列为公司重大事项的两个比例标准,才能提高中小股东在公司重大事项上的发言权(表4)。
中小股东收益权的评价结果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对于培育资本市场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和活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2008年10月),要求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同时要求上市公司在年报中对本年度的分红政策和分红方案进行更详细地说明。《决定》要求,“对于本报告期内赢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还应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在本报告期的执行情况。同时应当以列表方式明确披露公司前三年现金分红的数额、与净利润的比率”。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率偏低一直是我国股市的一大顽疾,一些上市公司甚至自上市以来十多年间从不向股东派发现金红利。将现金分红与再融资挂钩,同时又进一步上调了分红比例,对于投资者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当然,也有一小部分上市公司因坚持积极的分红政策而受到中小股东的追捧。例如,被股民称为“现金奶牛”的佛山照明,上市14年来累计向投资者派发现金红利16.53亿元。 比上市14年以来募集资金总额12.86亿元还多出3亿多元, 是沪深两市累计现金分红最多的公司。
分红政策本质是一个公司治理的问题。没有“股东文化”就没有“分红文化”。国内中小股民多数为短期投资者,靠市场的波动赚取股票差价,小股东队伍不稳定,对企业的分红问题没有话语权。从2009年的统计数据上看,上市公司的分红现状并没有太大的改观(表5)。
股东的投资收益除了股利收益以外,另一个重要途径是资本利得。资本利得收益是中小股东格外关注的收益来源,从价值投资的角度看,一个具有投资价值的公司的股价应在市场上优于平均水平的表现。我们在计算过去一年中样本公司股价的市场表现时采用如下计算方法:
步骤一: 使用沪深300的2008年12月31日收盘价与2007年12月28日的收盘价计算年度变动率A,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2008年底收盘价-2007年底收盘价)/2007年底收盘价= -0.65942
步骤二:类似的使用色诺芬数据库不考虑分红的复权价计算个股年度变动率B。
步骤三:计算B-A的差C。若C为负数则该指标得分为0,若C为正数,则得分为2。此外有11家数据缺失的,得分为1。
结果如图8显示,2008年有54%(162家)的公司股价表现优于大盘,但有42%的公司股价表现比大盘的总体水平差。
提高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思考
1.严格规范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披露行为,增强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提高违规成本
公司的重大事件包括资产重组、重大投资、业绩的大幅变化、高送转以及控制权发生转移等信息,对其股价能够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与重大事件相关的信息有可能被内部人利用而发生内幕交易。这种内幕交易不但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的冲击,引发和加剧市场波动,降低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而且也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投资环境,打击了投资者信心。
虽然《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也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因处罚规定过轻,不足以起到阻吓作用。例如,《证券法》第19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义务披露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力度与因内幕交易产生的巨大利益相比形同虚设。
此外,监管部门应加强对ST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由于ST类公司的经营活动面临较多不确定性,出现重大事件的概率较大,为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监管部门有必要对ST公司的信息披露有更严格的规定。
2.建立对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制度,落实社会公众股东类别表决机制
对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制度是对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能有效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制度。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对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方式有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两种做法。所谓间接限制,即通过公司法规规定不同议案通过所需的最低出席人数和最低表决权数,增加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难度;直接限制则是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其超过法定比例部分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即该股份不实行一股一票表决权。
我国现行的公司制度安排强调的是股东形式公平,在对公司事务进行表决时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这种方法在股权结构集中的情况下,大股东处于绝对优势,中小股东处于绝对劣势。当不同类别的股东对公司事务持不同意见时,决策的结果总是符合大股东的意愿和利益。这样的制度安排导致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进一步完善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就是要以实现股东权益保护的公平性为导向,确立股东实质公平原则。在坚持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对大股东的控制权施加合理的制约和限制。如在关联交易、资金担保等公司重大决策中采用关联股东回避投票,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以实现股东间的利益平衡。
为了确立股东实质公平原则,建议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在上市公司推广重大事项决策社会公众股东类别表决机制。所谓公司的重大决策,包括: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3)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以上事项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须由股东大会分类表决通过的,公司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说明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的比例和表决结果,并披露参加表决的前十大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数和表决情况。只有在上市公司中落实社会公众股东类别表决机制,才能在直接牵涉到股东利益的公司事务中平衡不同股东的利益,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
3.落实现金分红政策还需税收制度的完善,应取消上市公司红利税
股票红利税本身就是一种不合理的重复征税。投资者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净利润的分配,即上市公司已经就该部分收入代其股东纳过税。但我国现行税法中,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我国股票红利税执行的是20%减半征收,即10%,投资者实际所得的账面现金(或红股)收入是分红额的90%,而在分红的同时,投资者所持股票的交易所挂牌价格实行的却是分红额100%的除权。由此,投资者在经过股价除权之后,分红给其带来的实际结果是个人股票账户总资产额的减少而非增加,投资者的净损失值等于分红“收入”的纳税额。上市公司分红越多,实际上投资者的净损失越多,明显侵犯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应当免除红利税的关键问题还在于,同一公司各个投资主体的税负却不同。B股、H股的投资人免征红利税,机构投资人也无须缴纳红利税,只有A股的个人投资者才须缴纳红利税,这有违税收立法的公平原则。
4.完善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应成为现阶段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中之重
虽然投资者保护涉及公司治理机制、司法、监管等广泛领域,但整个投资者保护的核心是建立保护救济制度。当企业或个人因过失或出现违规、违法行为而使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投资者可以要求相关企业或责任机构对受损利益进行补偿。从国际经验看,投资者保障救济制度涉及三个层面,首先是在企业层面,通过监管部门的强制规定,使企业建立起投诉纠纷处理制度,妥善解决企业与投资者的投诉纠纷;第二个层面是设立带有行政仲裁性质的督察服务公司,以第三方的身份解决企业与投资者的纠纷;第三个层面是成立投资者保障基金,当证券公司倒闭以后,由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对投资者予以赔偿。我国目前的投资者保障救济制度尚不健全,虽然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但该基金的业务仅限于对破产券商客户资产损失的赔偿上,无法满足投资者保障的实际需要。考虑到投资者保障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当务之急是对投资者保障机构的业务进行扩展。要真正全面地实现投资者保障,不仅要针对券商,更要针对上市公司。从投资者保障机构的业务范围上看,不能仅仅局限于投资者资产赔偿上,还应该针对侵害投资者权益行为的处罚入手,发挥投资者的监督作用,建立投资者保障投诉机制,使投资者保障基金成为中小投资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娘家人”。
毋庸置疑,投资者保障特别是针对中小股东的投资者保护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一方面,加强投资者保护机制需要在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指导下进行更广泛深入的立法、司法和监管改革;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虽然人数众多但势力弱小,所面对的却是强大的既得利益集团。这是一场胜算很小的战役。但是,路虽远,我们已经迈出了第一步。
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委员会感谢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对上市公司数据库采集工作的支持。报告执笔人:鲁桐(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委员会常务理事兼首席经济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公司治理研究中心主任)、常蕊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