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中国证券报 |
发布时间: |
2009年03月12日 07:38 |
作者: |
|
| |
汪建中操纵市场案 【案情回顾】 2008年11月21日,中国证监会通报北京首放及其法定代表人汪建中的操纵市场案情,决定撤销北京首放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对汪建中没收违法所得1.25亿元,处以等额罚款,并对其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证监会首次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开出过亿元的天价罚单。 证监会经调查发现,北京首放法定代表人汪建中利用北京首放及其个人在咨询业的影响,借向社会公众推荐股票之机,通过“先行买入证券、后向公众推荐、再卖出证券”的手法操纵市场。据统计,其在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交易操作了55次,买卖了38只股票或权证,累计净获利1.25亿余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汪建中及北京首放的非法牟利金额巨大,“黑嘴一张,黄金万两”;二是该案的行政处罚数额是迄今为止,内地对个人开出的最大金额的单笔处罚;三是在该案的违法行为定性上,监管机构认定涉案机构利用非法证券咨询活动实施操纵市场,这是首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被认定为实施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是一个世界性难题。2007年3月,中国证监会借鉴发达证券市场执法经验,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制定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根据《指引》第35条规定,汪建中及北京首放操纵市场的手段应定性为抢帽子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随着2005年修订后《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南京会议上讲话的落实,我们期待着国内第一例操纵市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早日登上历史舞台。同时,《证券法》第232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如出现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或罚金之后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的情形时,亿元天价罚单中的罚款应优先清偿民事侵权之债,我们也期待“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在证券民事赔偿司法实务中早日实现。 周建明操纵市场案 【案情回顾】 2006年1月至11月期间,周建明利用在短时间内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手段操纵“大同煤业”等15只股票价格,获取违法所得176万余元。例如周建明在2006年6月26日上午的21分钟内连续挂出61笔“大同煤业”股票买单,共计40,090,000股,申报价格从第一笔的10.22元提高到第61笔的10.59元,并随后在26分钟内全部撤单,在撤单后,以10.36元卖出“大同煤业”股票4,331,579股。 2007年12月7日,中国证监会对周建明操纵市场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周建明违法所得176万余元,并处以罚款176万余元。 【律师点评】 根据《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规定,周建明在本案中实施的操纵市场行为属于虚假申报操纵行为。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作出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误导其他投资者,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是指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按照同一买卖方向,连续、交替进行3次以上的申报和撤销申报。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