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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利好公布前不得突击激励
来源 北京商报 发布时间 2008年05月07日 10:47 作者 李照林

 
  上市公司在重大利好公布前突击进行股权激励的“投机行为”今后将不再发生。昨日,证监会在其官方网站正式对外公布了其就股权激励有关事项下发的两个备忘录,在备忘录中,证监会对多个敏感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进一步提高了股权激励的审核标准。
  
  对于少数上市公司在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时授予价格过低的问题,备忘录规定,以定向发行方式进行限制性股票激励的,授予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50%,如果激励对象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自股票授予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若低于上述标准,激励方案将由证监会重组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备忘录强调,上市公司设定的行权指标须考虑公司的业绩情况,原则上实行股权激励后的业绩指标(每股收益、加权净资产收益率和净利润增长率等)不低于历史水平。此外,鼓励上市公司同时采用市值指标(各考核期内的平均市值水平不低于同期市场综合指数或成分股指数)和行业比较指标(业绩指标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为规避监管,少数上市公司曾借道股东实施股权激励,这一模式今后将被叫停。备忘录规定,股东不得直接向激励对象赠予(或转让)股份。股东拟提供股份的,应当先将股份赠予(或转让)上市公司,并视为上市公司以零价格(或特定价格)向这部分股东定向回购股份。然后,按照经证监会备案无异议的股权激励计划,由上市公司将股份一年内授予激励对象。
  
  备忘录明确,为确保上市公司监事独立性,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此外,上市公司如无特殊原因,原则上不得预留股份。确有需要预留股份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10%。
  
  为防止利益输送,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提出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等重大事项动议至上述事项实施完毕后30日内,上市公司不得提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司披露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至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上市公司不得进行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等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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