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晒晒资本市场的那些窃贼

   打击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经典案例回放

  编者按:打击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是监管层一贯的工作重点。中国证监会主席郭树清就多次表示要严厉打击内幕交易,对资本市场的盗贼,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手软。为此,本报记者梳理了2011年以来证监会公布的一些行政处罚书,通过对那些资本市场窃贼们盗窃行为的还原,希望能对那些尚存侥幸心理的市场参与者有所警示。

  新潮实业内幕交易案

  林士泉被罚没11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会对林士泉内幕交易烟台新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实业)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该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违法事实:2010年3月22日,有关机构拟收购新潮实业。2010年5月15日,新潮实业发布公告,其第一大股东烟台东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的股东拟转让其持有东润公司的部分股权,如果转让股份一事能够完成,新潮实业实际控制人将发生变更。2010年5月17日,双方谈判确定股权转让价格。2010年5月27日,新潮实业发布公告披露《收购烟台东润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协议书》,新潮实业的实际控制权将发生变化。

  新潮实业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

  上述内幕信息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形成、5月15日公告,5月17日形成、5月27日公告,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0年3月22日至5月15日和2010年5月17日至5月27日。

  林士泉2010年3月24日知悉新潮实业股权结构重大变化的信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2010年3月25日,林士泉以6.69元至6.72元的价格买入新潮实业股票400,000股,成交金额2,681,168元;5月24日,以6.85元至6.91元的价格卖出新潮实业股票400000股,成交金额2755805元;林士泉上述交易获利55570.28元。

  法律认定:以上违法事实,有新潮实业临时公告,林士泉证券账户开户资料,林士泉证券交易记录,相关电话通话清单,相关机构的说明,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林士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林士泉于2011年5月31日和7月12日分别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山东证监局主动汇报了交易情况,承认错误,并已将不当所得款74600元交至新潮实业。

  处罚决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轻及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林士泉违法所得55570.28元,并处以55570.28元罚款。

  鉴于林士泉已将不当所得款74600元交至新潮实业,在执行处罚决定时,74600元从新潮实业收缴,36540.56元由林士泉缴纳。

  兰生股份内幕交易案

  汤建华自导重组闹剧被罚10万

  近年来,根据上海市国资委有关资产资本化、资本证券化的要求,兰生股份的国有控股股东兰生集团(持有兰生股份52.50%的股份)筹划将兰生集团有关资产注入兰生股份,2006年初即有初稿,其后一直在进行修改与完善。

  2009年2月16日,兰生集团召开专题会议,讨论集团三年发展战略规划,提出了三年完成整体上市的目标,“要研究好注入哪些有价值的贸易主体、经营主体,及如何注入”,并要求集团投资部制定方案。

  违法事实:在兰生股份重组过程中,先知先觉的汤建华用其亲属“汤某”(汤某是汤建华的姐姐)于2009年7月1日分3笔买入“兰生股份”共计25,500股,成交金额386329元,7月6日1笔卖出“兰生股份”25500股,成交金额405195元,成交金额总计791524元,经上海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16086.23元。

  汤建华在调查过程中否认自己是上述涉案交易的操作者,并与其亲属提出了辩解理由。在审理过程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汤建华承认自己操作了涉案交易。

  法律认定: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汤建华涉案交易的买入行为集中发生在2009年7月1日,卖出行为集中发生在2009年7月6日。综合衡量一些事项释放出来的信息对投资者决策与兰生股份股票交易价格产生的影响,认定在汤建华从事涉案交易行为之前,相关信息已经达到了“重要性”程度,内幕信息已经形成。

  从法律规定看,汤建华作为兰生集团总裁、兰生股份副董事长,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2009年4月7日兰生股份重组方案草案提出后,至4月30日期间,张某曾将草案送汤建华阅。5月14日,兰生集团召开研究资本运作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汤建华出席该会,并在会上被确定为此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之一。6月9日,兰生集团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对定向增发一事进行通报,宣布成立集团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因此,可以认定,在进行涉案交易行为以前,汤建华通过内部文件传阅、参加相关会议等渠道,知悉了内幕信息。

  本案调查过程中,汤建华否认涉案交易由他操作,但是,中国证监会调查部门提供的涉案交易IP地址、MAC地址、有关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汤建华是“汤某”账户涉案交易的实际操作人。汤建华及其亲属提出的辩解理由,相互矛盾,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

  处罚决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汤建华处以10万元罚款。

  浙江东方内幕交易案

  杨宝才铤而走险被罚5万

  2009年10月23日,国贸集团(浙江东方第一大股东)书记办公会明确浙江东方拟参股金信信托公司之后,国贸集团投资部经理陈某于当日上午电话通知浙江东方投资部经理杨宝才,要求准备申报作为新股东资格申请的有关材料,电话中告诉杨宝才这些材料要用于浙江东方参股金信信托事项的申报,并口头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违法事实: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身兼公司要职的杨宝才铤而走险,利用其妻“陈某某”账户在10月23日当天以及10月28日分四笔累计买入30800股,成交金额合计为206318元。随后又分批卖出获利。

  对于此次内幕交易,杨宝才已经全盘托出,他在接受证监会的调查询问时称:“在2009年10月23日中午12点之前国贸集团陈某电话通知我准备材料尽快上交,这些材料我是知道与金信信托有关的,当时应该是国贸集团传真了一份准备材料的清单给我,要求我按清单准备材料。调查组在我电脑上调取的相关准备材料是我在10月23日起草的,当时陈某通知我的时候我知道这些要准备的材料是关于浙江东方参股金信信托的。”

  法津认定:从法律规定看,浙江东方拟参股金信信托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国贸集团在浙江省政府支持下,完成了金信信托的原有债务清偿、老股东清退、业务和资产清理、职工安置等工作,并引入了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作为金信信托第二大股东参与战略投资,因此,浙江东方如能参股重整后的金信信托,无疑对其公司经营与业绩有着重大影响;从证券市场交易情况看,该事项于2009年11月4日公告当日,浙江东方涨幅为10%,而当日上证指数上涨0.46%;公告前两个交易日,浙江东方的涨幅也分别达到了6.47%和9.99%。据此,认定浙江东方拟参股金信信托事项涉及的有关信息构成内幕信息。

  杨宝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本案相关交易记录、资金往来经手情况、证人证言、当事人承认等证据显示,杨宝才是“陈某某”账户涉案交易的操作人。杨宝才还承认他是在2009年10月23日得知要准备浙江东方拟参股金信信托相关材料之后在当天下午买入“浙江东方”股票的。因此,认定杨宝才知悉内幕信息后,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了涉案交易行为,其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幕交易。

  处罚决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杨宝才处以5万元罚款。

  美欣达内幕交易案

  周信钢抱团交易被罚30万

  违法事实:2007年10月11日,周信钢开始利用“周信钢”、“周晨”、“李欣”、“南京欧亚”、“圣美伦”5个证券账户交易浙江美欣达印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欣达)股票。2010年3月19日,上述5个账户合计持有美欣达股票4177451股,占美欣达已发行股份的5.15%,未及时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周信钢利用“周信钢”等5个账户合计持有美欣达股份超过已发行股份5%时,未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美欣达公司,并未予以公告,周信钢是“周信钢”等5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上述未按规定报告、披露信息的责任人。

  法律认定:周信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当事人周信钢在申辩材料中提出:不熟悉《证券法》的具体规定;接到交易所通知后已公告;所持股份没有卖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请求给予减免罚款。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法》设定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即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其目的是使广大投资者能够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平、及时地了解相关信息,并基于这种信息作出相应的投资判断。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保障上市公司稳定和持续经营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周信钢利用多个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持股比例达到5%时,未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报告和披露义务,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处罚。

  处罚决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周信钢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ST中钨内幕交易案

  刘洋被罚30万

  违法事实:证监会查明,“谢某某”资金账户,在2009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546.43元,2009年10月15日,该账户突然转入资金高达400万元,转入后金额为4000546.43元。但是,这个“谢某某”股票账户,自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23日,从未交易过“ST中钨”股票,2009年8月24日至10月15日,该账户仅有少量“ST中钨”股票短线买卖。

  证监会调查发现,2009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有人利用办公室台式电脑下单,为“谢某某”账户累计买入“ST中钨”421100股,成交金额4181624.91元;2009年11月18日,卖出上述股票,成交金额4219741元,扣除税费15613.06元,交易盈利为11,212.83元。

  而这段大额交易的时间,正是ST中钨股票敏感交易日。2009年10月20日,ST中钨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湖南有色筹划ST中钨重大重组事项,公司股票自2009年10月20日开市起停牌。2009年11月16日,ST中钨发布《关于中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暨公司证券复牌公告》称,由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涉及面广,相关各方在某些问题上未能完全达成一致,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尚不具备实施条件。”

  按两次公告的日期,该大单买入的时间恰好是ST中钨发布重大事项股票停牌之前,卖出的日期恰为该股票复牌之后。

  法律认定:证监会查实,操作该只股票的人是湖南建工集团总经济师刘洋。理由是,2008年1月9日至12月23日,“谢某某”账户MAC地址与刘洋在原工作单位湖南兴湘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使用的台式电脑MAC地址相同。自2009年1月13日至10月19日,ST中钨股票停牌前,“谢某某”账户MAC地址与刘洋在建工集团使用的台式电脑MAC地址相同;IP地址与建工集团公网IP地址相同。

  建工集团总经济师刘洋参与了借壳ST中钨的相关事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洋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为“谢某某”账户买入“ST中钨”股票,构成内幕交易,违法所得11,212.83元。

  刘洋利用内幕信息交易“ST中钨”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证券”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处罚决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刘洋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佛山照明内幕交易案

  方清内外勾结被罚4.44万

  违法事实:2010年1月4日,佛山照明董事长钟某某、董事会秘书邹某某等赴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考察,钟信才向国轩高科董事长李某、时任总经理的方清提出由两家公司合作开发电动巴士的意向。

  2010年春节后至3月中旬,李某、方清等人对佛山照明进行考察,邹某某与方清多次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方式,磋商佛山照明收购国轩高科股份一事,并确定收购意向。

  当年3月19日,李某、方清与钟某某签署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同意将国轩营销所持有的国轩高科20%股权转让给佛山照明。7月12日,国轩高科形成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股东国轩营销向佛山照明转让其所持国轩高科20%的股份;14日,国轩营销和佛山照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者同意将其持有的国轩高科20%的股权转让给佛山照明,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亿元。

  就在7月12日、国轩高科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当天,方清股票账户合计买入佛山照明2万股,买入成本合计24.47万元。2010年7月27日,上述账户卖出佛山照明股票1万股,成交价格13.35元。截至2011年3月8日收市,上述账户仍持有佛山照明股票1万股,其交易佛山照明股票盈利共计4.88万元。

  法律认定:上述事实,有方清的股票账户开户资料、股票交易记录、有关公司的公告、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记录、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佛山照明收购国轩高科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该“重大事件”属于“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构成内幕信息。方清作为国轩高科时任总经理,参与了佛山照明收购国轩高科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方清利用内幕信息交易佛山照明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

  处罚决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责令方清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48800元,并处以罚款48800元。
  (本版稿件撰稿朱宝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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