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证券时报 |
作者: |
周到 |
发布时间: |
2006年08月16日 0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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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到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发布后,即有文章称:“涉及买壳卖壳的重大资产重组已经不必再受12个月的限制,可以提早实施。”所谓12个月的限制,即指《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它要求,股权分置改革后,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的规定之一是:“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截至8月15日,已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上市公司有988家。其中,大部分公司有限售条件的股份尚在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的12个月内。 笔者眼拙,反复阅读《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后,倒看不出有上述意思。《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并没有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更何况,前者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发,后者由中国证监会签发。假设前者如报道所言,出台“上述规定,等于冲破了此前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东股改时的承诺要求”云云,也没有法律效力呀。实际上,即使是行政级别相同的其他省部级单位,也无权废止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因此,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就更不会打这种主意。况且,《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十六条明确指出:“股份出让人不得以规避限售规定为目的进行股份转让。” 新老划断后,资金摇新重现江湖。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关于发布〈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关于发布〈资金申购上网定价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分别表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证监发字[1996]423号)不再执行。”上述情形表明,只有经申请并获批准后,证券交易场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才可以不执行中国证监会规定。并且,即使这样,也不意味着中国证监会规定就此废止。笔者的理解是,目前《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依旧有效,只是允许证券交易场所和登记结算公司不执行而已。 同样,《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发布,与是否推动上市公司收购,也无必然联系。有文章称:“本次暂行规则突破了锁定期限定,等于迅速激活了上市公司收购市场,……从而避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一段时间内陷入‘高高在上’的境地。”由于《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无权废止《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推断也就失去了依据。 窃以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有利于维护“三公”原则。如果从现在起,忽然改变股权分置改革的游戏规则,那么,对完成改革近1年的上市公司来说,也是不公的。 媒体的生命在于真实。“为人性僻耽佳句,语不惊人死不休。”从诗学的角度看,把诗语的“惊人”作为最高的追求目标和佳句的价值准绳,反映出作者追求的至高境界和最佳效果。在不影响真实性的前提下,新闻及其分析应该有好的语句。但新闻分析与文学创作毕竟有本质区别。 怎样阅读媒体文章?我看,不可全信,应算是证券投资的“守则”之一。投资者不能光读其它人的观点,还要有自己的思考。这当然也包括读本文后应有的思考。 (作者系西南证券研发中心副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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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声明:在本人所知情的范围内,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所评价的证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本文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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