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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莉琳:保护私人银行领域的金融隐私权
来源: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10日 06:23 作者:胡莉琳
  根据有关法律解释,私人银行就是向拥有高净资产的个别私人客户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包括接受存款和贷款,业务涉及个人信托、遗嘱处理、资金转移、开立转付账户、在外国银行开立账户、投资于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不向一般公众普遍提供的金融服务。
  私人银行具有准入门槛高,提供的理财服务综合性强,具有较高的私密性等特点。在国外,私人银行的业务涉及保险、信托、房地产、合理避税等多个领域。在我国,虽然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银行的业务受到很大的限制,但并没有阻挡住银行想要满足客户需求,抢占市场的决心。继2006年首家外资银行花旗银行在中国启动私人银行业务以后,2007年中国银行也成为最先推出私人银行业务的中资银行,之后各银行纷纷推出私人银行业务。
  不同于非资本市场的消费者,由于金融衍生产品具备的复杂性,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更需要法律和监管的完善。在我国私人银行领域,一方面,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私人银行业务蓬勃发展;另一方面,法制的规范和金融市场的完善并没有跟上业务发展的脚步。因此,在这种局面下,讨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显然很有必要。
  私密性成为一大特点
  众所周知,私密性是私人银行业务的一大特点。私人银行面对的客户拥有巨额财产,协助管理庞大的资产需要保密性。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是客户与银行法律关系的核心。但在客户信息的保密方面,我国并没有对信息保密或金融隐私权的专门规定,只有在《商业银行法》中关于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银行对客户的金融隐私权负有保护义务的规定。
  尽管银行保密义务已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体现,并且也被配置了违规时的法律责任,但由于我国目前银行保密义务的法律制度的设计尚存有一定的缺陷,银行保密制度内容上过于抽象,结果是令我国的银行业监管者及司法机关在具体的执法与司法过程中,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境地或拥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具体的保密措施和制度规范,银行职员并不知道该如何去执行保密措施,对违反保密义务之后所要承担的责任也不甚清楚。
  此外,法律虽然规定了银行的保密义务,同时为了执法和司法的需要,也规定了很多例外。但是《商业银行法》并没有明确这种例外的情形和范围,而是授权其他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分散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证券法》等等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中。
  根据这些不同的部门法和行政规定的有关条款,众多的行政机关对银行存款具有查询、冻结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客户的个人信息很难得到合法的保障。笔者看来,这是其他部门利益抑或是公共利益和消费者金融隐私权的博弈,并不是说其他的利益不重要,但是在这种博弈之下,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制度来规范这些例外,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建立和完善救济制度
  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笔者建议,首先,《商业银行法》应该明确列举银行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形。何种阶位的法律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做出例外的规定,并且何种等级的部门才有权利查询、冻结银行存款和客户的其他个人信息。
  其次,确立金融隐私权的法律地位。确定金融隐私权的内容与含义予以明确规定,确定金融隐私权的理论基础,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利。美国早在1970年通过了《银行保密法》,该法确立了银行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也规定了特定情况下联邦机构获取客户资料的权利。
  第三,建立和完善消费者金融隐私权的救济制度。其一,明确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机关等侵犯客户金融隐私权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即“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缺乏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只有确定了银行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机关等的民事责任,才能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其二,保证客户对侵权行为依法享有诉权,可以对不法行为者追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信息的极度不对称,可以采用取证责任倒置原则,由银行举证自己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