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不同
信息传播方式各异
为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银行在理财服务合同缔结过程中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说明义务。
理财服务合同缔结过程中,理财服务信息的供体为银行,受体为消费者,理财服务信息从供体传达到受体需要一定的传播载体,即理财服务信息的传播方式。以传播方式是否公开为标准,可以将信息传播方式分为公开的方式和不公开的方式;以信息传播的受体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将消费者分为特定的消费者和不特定的消费者(即潜在消费者)。
结合上述这种信息传播学上的划分方法和对我国合同法原理的考量,笔者认为,在理财服务合同缔结过程中,针对特定的消费者和不特定的消费者,银行采取的信息传播方式是不一样的: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银行采取的是公开的传播方式;针对特定的消费者,银行采取的是不公开的传播方式。
信息披露义务
和说明义务
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映射,就是银行信息披露义务和银行说明义务。银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是公开的,且是针对不特定消费者;银行说明义务的履行是不公开的,且是针对特定消费者。那么,何时银行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何时需要履行说明义务呢?
笔者认为,在要约邀请阶段,银行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磋商订约阶段,银行应履行说明义务。理由是要约邀请阶段的消费者是不特定的,而磋商订约阶段的消费者是特定的。
银行信息披露义务,是指银行在开发设计出理财服务以后,接到某个特定消费者的购买要约并与其磋商谈判前(即银行发出要约邀请阶段),在宣传推介其服务时,以公开的方式,通过各种宣传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推介与银行理财服务相关的信息。强调银行在要约邀请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目的是为了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环境下,切实保护银行理财服务目标市场中潜在消费者的知情权。
银行在要约邀请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之履行,原则上应使目标市场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具有平等知悉相关信息的权利,这是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消费者享有在同时得到相同交易信息的权利,以决定是否交易,因此,银行在披露相关信息时应采用公开方式,并保证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保证所有人在同时获得相同的信息,而不使少数人享有获取信息上的特权和优势。对于要约邀请阶段银行应披露信息的范围,原则上来说,一切可能对潜在消费者的消费决策产生影响的信息,都属于此次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
银行在要约邀请阶段所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应该在正式开始销售前的一定期限内,通过相关传播媒介如报刊、网络等,采用公告的形式披露与本次拟提供理财服务相关的信息。对于披露范围,如果采用报刊披露的方式,则应视银行理财服务的目标市场而决定报刊的级别。如果其欲面向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销售,则应将相关信息刊登在面向全国发行销售的报刊上;如果其目标市场仅是特定区域,则其披露信息刊登在相应目标市场区域内发行销售的报刊上即可。
对于披露期限和公告次数,银行一方面应确定合理、充足的时间以确保所披露信息的受众足够多,另一方面应保证社会公众中的潜在消费者在知悉相关信息后,拥有足够的时间去分析处理这些信息以作出是否购买和消费的决策。具体披露期限和公告次数,应视具体销售规模和目标市场大小而定。如销售规模较大,目标市场较大,则相应公告次数应该较多,披露期限应该较长;反之,公告次数可以适当减少,披露期限可以适当缩短。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原标题:银行应切实履行理财信披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