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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合理划定消费者后悔权限度 立法应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3日 11:21 作者:刘波
本报评论员 刘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21日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是其中一项备受关注的新规。先前的草案拟规定,除一些特殊商品外,网购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权,新草案拟增加已下载的数字化商品一项,同时明确退货运费除另有约定外应由消费者承担。 

    无理由退货权是指消费者在不损害原商品的可销售价值的前提下,由法律赋予的自愿选择撤销购买合同的权利,又被称为“后悔权”。其实在我国,这样的安排已经在淘宝等在线购物平台自发形成的交易合同条款中出现了,而现在国家准备将其上升为法律。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时是否承担运费成为一个争议点,但法律原理给出的回答很明确。消费者网购购买的通常既有产品也有商家的送货服务,二者是独立的。而后悔权只能针对产品而不能针对服务,而且行使此权利并不意味着商家有过错,所以合同撤销后恢复原状的责任也不能由商家独自承担。让商家支付运费还包含着道德风险:如果消费者出于对特定商家的恶意而不是对冲动购物的反悔而不断买货退货,就会给厂商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所以新草案的补充规定值得肯定。 

    无理由退货安排作为一种增进消费者福利的自发秩序有其合理性。做出这一承诺的商家能获得相对于竞争者的优势,因为它们让消费者感受到了更大的安全保障,而且无形中增强了商家的信誉形象,弥补了因网购距离导致的疏离,这也是一种销售方式的创新。当商家普遍感到这对吸引顾客带来的收益大过自身承担的额外成本时,就会自然成为某种行规。在此情况下政府没有必要以强制力来约束,更多依靠网店形成的自律性规则是更好选择,但现在国家已准备将其纳入立法。 

    后悔权利作为一种突破传统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特殊安排,应该有其合理限度。理论上消费者相对商家处于弱势地位而且信息不对称,应得到更多保护,但是,每种权利的行使以及制度对其所做的维护,都需要耗费成本和资源,包括设立解决纠纷的机制。如果这一成本大于权利行使所能带来的好处,那么其总体效用将是负面的,而且也难以得到社会各方的主动维护,而是被想方设法地规避,反而丧失法定权利的威信,所以也必须界定消费者保护的限度。 

    目前将后悔权限定为网购等远程购物领域是比较妥当的,不宜再做扩大。不宜盲目扩大消费者后悔权的解释范围——如果是商家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例如实物与图片或广告宣传不符,那么应该尽量利用传统的救济方式,例如对商家虚假陈述或欺诈的惩罚,而不能随意援引后悔权。还需探讨后悔权是不是应该具有强制性:如果没有约定,当然消费者有后悔权,但如果商家预先告知无质量问题概不退换,而消费者明知并依然购买,此时就应该不享有后悔权。 

    消费者肯定希望更多从法律中获益,但立法者也应该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其实在中国现实中,扎扎实实地把传统的“三包”等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落实到位,才是更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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