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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大金融诈骗洗钱案
来源 当代金融家 发布时间 2010年08月12日 15:25 作者 李劲;曹作义
      四川省首例洗钱罪判例剖析(反洗钱案例之五)
  Biggest nancial fraud and money-laundering case Analysis of first convic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case (series case 5 of anti money laundering)
  
  文/李劲曹作义
  金融系统相对其他洗钱途径来说仍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反洗钱义务,才能有效应对这种洗钱风险。
  
  
  
  2008年8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JF、余某、卢某、金某、杨某等15人一审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人杨JF犯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脱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余某、卢某、金某犯票据诈骗罪,分别判处死缓2年、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5年;认定杨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10万元。本案中,杨某的洗钱数额高达6500万元,是目前我国洗钱数额最大的洗钱罪判例,也是四川省首例洗钱罪判例。
  一、杨某洗钱案基本情况
  2006年9月26日,四川省某烟草公司收到某银行成都分行送达的对账单后,发现余额有误,该支行立即进行查账,发现该烟草公司账上定期存款余额应为8000万元,实为1500万元,而持有的8000万元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明系伪造。
  经警方调查,“9·26”金融诈骗案系由杨JF犯罪团伙连续实施的8起系列金融诈骗案之一。2006年6月,杨JF、余某、卢某、金某共谋,经金某介绍由杨某引存四川省某烟草公司8000万元存入在某银行蜀汉支行开立的账户,再偷拿并伪刻银行预留印鉴,使用伪造的转账支票,将该烟草公司8000万元存款中的6500万元转入杨某虚假注册成立的四川蜀港投资有限公司,将1500万元转存定期留在该烟草公司账户,并制作了一张8000万元的虚假定期存单用于欺骗该烟草公司。杨某在明知杨JF等人所转6500万元资金系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掩饰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仍提供四川蜀港投资有限公司(虚假注册成立)和四川富阳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并帮助杨JF等人转款、取现用于投资水电站、加油站、矿山、房地产、证券等项目,清洗犯罪所得。
  
  二、杨某洗钱案分析
  (一)洗钱过程分析。据调查,本案犯罪团伙是一个有组织、分工明确、专业化程度非常高的犯罪团伙,该团伙网罗了包括银行客户经理、企业财务人员、公司负责人等熟悉银行经营活动、印鉴和账户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的人员,进行了周密的组织和计划,分工负责拉客户、伪造印鉴和存单、联系银行开立账户、转移资金或取现。犯罪团伙实施诈骗和洗钱的过程如下:
  1. 2006年6月29日,犯罪团伙成员假冒银行客户经理的身份,以高息返利或贿赂企业财务人员的手段,诱使四川省某烟草公司将8000万资金转入其在某银行蜀汉支行账户,为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提供了目标。
  2. 2006年7月3日,犯罪团伙成员冒充企业财务人员,伪造预留印鉴购买支票,将四川省某烟草公司账户内6500万元资金转至杨某虚假注册成立的四川蜀港投资有限公司在某银行蜀汉支行的账户上;同时,杨某在明知该烟草公司要将8000万元存为定期的情况下,仍提议伪造了8000万的银行定期存单,交给该烟草公司,以掩盖骗局。
  3. 2006年7月4日至8月10日,犯罪团伙通过杨某提供的四川蜀港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将诈骗资金中的6396万元,分10笔转入四川富阳投资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的8个账户中。
  4.犯罪团伙从上述8个账户中将诈骗所得资金大部分投资于水电站、加油站、矿山、房地产、证券等项目,并支取部分现金,从而完成洗钱过程。
  (二)洗钱手法分析。在杨某洗钱案中,该犯罪团伙主要是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其洗钱手法的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寻找前台公司,作为清洗诈骗资金的“中转站”。该犯罪团伙事先找好杨某为法人代表的四川蜀港投资有限公司和四川富阳投资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诈骗成功后,该犯罪团伙将诈骗资金转入这5个公司,然后以这5个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转账或取现。
  2.控制优质企业的银行账户,进行复杂的转账交易,掩盖非法资金来源。该犯罪团伙通过高息返利等手段,控制了包括四川多家优质企业在内的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将诈骗资金转入其账户,与其正常的业务经营资金混在一起,然后再进行转移。
  3.大量提取现金,隐匿资金去向。该犯罪团伙通过前台公司和控制的公司账户,支取现金464.5万元,从而隐藏了诈骗资金的去向。
  4.通过各种投资活动,企图将非法资金合法化。该案犯罪团伙大肆用诈骗获取的非法资金通过其前台公司和控制的其他公司账户投资于水电站、加油站、矿山、房地产、证券和购买物资。
  三、启示
  (一)银行和企业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随着金融机构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带来经济利益的多元化,进而引起竞争的白热化。在多争取储户和存款的压力下,有的金融机构特别是基层银行不惜牺牲内部控制要求,违规开展业务,对客户的了解也是应付了事;一些存款单位追求高息,管理人员谋取个人好处,故意回避巨额款项的来源和去向;甚至某些银行一味追求存款额度,使工作人员不严格履行金融法规和银行管理制度,甚至个别银行人员收受贿赂后还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这些漏洞都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传统的现金和票据管理方式存在“被洗钱”风险。在本案中,犯罪团伙通过其前台公司和控制的公司账户,支取现金近4500万元,其中近3000万元以现金方式全部带走,1500万元从单位账户支取后立即存入个人银行卡账户。大额现金交易是我国洗钱犯罪的一个突出特征。在金融市场与信用制度较发达的国家,其使用现金程度往往较低。在现金管理方面,现金支取重于现金缴存的传统风险管理模式导致现金洗钱的“融入”环节被忽略;同时,由于现金使用成本低,有利于伪装,大量现金交易使正常交易与非法交易混在一起,使洗钱行为难以识别。此外,本案中银行使用的“折角验印”方式,难以识别犯罪分子通过计算机技术伪造的假印鉴,这给金融机构识别和防范金融诈骗和洗钱犯罪带来极大困难,使正常业务活动蕴藏巨大风险。
  (三)地方鼓励和吸引投资的同时,要注意防范洗钱风险。近年来,各地政府纷纷通过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投资,这对于当地经济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鼓励和吸引投资也不能盲目,要特别注意审查投资的来源性质,否则就可能成为不法分子的洗钱渠道。例如在本案中,犯罪团伙就将大量诈骗资金投资于当地的房地产和矿产资源领域。
  (四)金融系统做好反洗钱,可以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金融系统相对其他洗钱途径来说仍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反洗钱义务,才能有效应对这种洗钱风险。本案的发生也反映出涉案银行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反洗钱监管部门履行反洗钱职责,要始终将这个宗旨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并围绕着预防洗钱风险这个目标,切实做好反洗钱监督检查,督促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从而逐步提高预防洗钱风险能力,防范和化解经营中的各种风险。
  (作者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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