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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杰:产品召回制度亟待整体“上层次”
来源 成都商报 发布时间 2010年07月05日 07:28 作者 李克杰
 
  虽然汽车产品召回规定即将上升为条例,但涉及食品、儿童玩具和家用电器产品的三个召回规定仍然是部门规章。中国应让所有产品的召回制度整体“上层次”,尽快制定效力层次更高的缺陷产品召回行政法规或法律。
  7月2日,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分别全文发布了《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和《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汽车召回条例”是国家质检总局以在2004年会同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蓝本起草而成的。“家电召回规定”则是国家质检总局根据201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新起草的。这两个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加之质检总局于2007年8月27日公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基本形成了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主体框架。
  然而,从加强产品质量安全和监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来看,我国目前构成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层次还比较低,法律形式还不够统一,规范内容还存在漏洞或冲突,处罚力度还不够,违法成本过低,已经和正在影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维护和法律作用的正常发挥。为此,笔者认为,中国需要更高法律层次的产品召回制度。
  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产生,以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等部委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标志。虽然这部法律层次为部门规章的管理规定,在保护汽车购买者权益和约束汽车企业、促使其加强产品安全等方面,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法治意识的提高,特别是近年来越来越严重的汽车质量事故以及频繁发生的召回现象所产生的相关善后争议,已暴露了部门规章自身的先天不足和内容缺陷,尤其是在约束海外企业方面存在的问题更加突出,以至于形成了国内车主反响极为强烈的“同车不同价”“中外有别”“区别对待”的丰田“召回门”。
  中国现行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法律形式的效力层次过低,仅仅是部门规章,司法审判效力有限,在保护车主合法权益上力量不足;二是结构不够严密,权益保障范围狭窄,对企业责任明显存在“心太软”的倾向,与国际保障水平存在较大差距;三是处罚力度明显不够,违法成本过低,不足以遏止和震慑违法企业。6年前制定的“缺陷汽车召回规定”在实施中的尴尬,给广大消费者造成了无法改变的切肤之痛。于是,就有了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的“升级版”即上述“汽车召回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从其内容看,条例已经有针对性地解决了管理规定存在的上述三大问题,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的同时,细化了消费者的权利,不仅有主动召回还有责令召回,并且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不过,我们也应当看到,虽然汽车产品召回规定即将上升为条例,晋升行政法规层次,但涉及食品、儿童玩具和家用电器产品的三个召回规定仍然是部门规章层次,而且一些重要内容如境内外待遇相当在四个法律文件中并没有一致的表述,也没有召回期间向消费者提供替代产品和赔偿消费者因配合召回而蒙受损失的相关规定。为此,笔者建议,中国应让所有产品的召回制度整体“上层次”,尽快制定效力层次更高、内容更加统一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行政法规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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