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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学安:征收环境税不是花钱回赎“排污权”
来源 中国能源报 发布时间 2009年11月04日 10:38 作者 吴学安
 

  随着今年12月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的日益临近,国内酝酿十多年的环境税,也提上议事日程。这是继绿色信贷、绿色证券、绿色保险之后的又一“环保新政”,体现了政府部门多管齐下,督促节能减排的决心。

  假若通过调整环境税收政策,排污企业能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加强环保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排污,这无疑是政策制定者所希望看到的效果。但也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有的企业可能认为,既然缴了环境税,就等于买了“排污权”,排污数量和浓度就可大大增加。因此,这就需要将排污量的多少体现在环境税的具体征收标准上,防止企业缴税后多排污。也就是说,倘若污染大户中的“富人”用更多的钱换取对环境污染的“超容”,就必然背离靠调整环境税收政策遏止环境污染的初衷。

  靠大幅度提高环境税征收标准来提高环保效率的做法,起源于战后欧洲经济高速发展期,此后为世界一些国家所仿效。但环境污染对地球上越来越稀缺的生态资源的破坏、对子孙后代生命健康的危害、对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阻碍,仅靠征收环境税是不可能赎回的。其实,“环境保护法”早就明确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法律原则,即便企业履行了缴纳环境税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免除治理污染的责任。

  现在欧洲已经主要用“污染者负担”替代了“污染者付费”模式。这是因为,许多环境污染已无法准确地用钱来“计算”,尤其是“付费”排污容易让污染者逃避许多长远的责任。而“污染者负担”则不仅涵盖了对污染做出经济补偿的“付费”责任,也涵盖了包括停止污染、治理污染和长期危害在内的一系列“连带责任”。这就让污染者付出的代价远远超过其一时的收益,污染者付了“排污费”也不能睡好觉或者几十年后再把自己“洗绿”。

  不言而喻,我们在强调“污染者付费”的同时,更要强调“污染者负担”。“污染者付费”不是付费即可污染,污染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形式也不只是一种经济补偿,不能掩盖污染者的其它更重要的责任,包括对污染地域群众健康和生态环境长远“追责”,因为有些污染造成的恶果要多年后才能显现。所以,环境污染始作俑者的责任,不能“一付了之”,而应永远“存盘备份”。

  尽管说,政府通过采取“高限处罚”的措施——“对恶意排污行为实行重罚,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堵住“花钱买污染”的漏洞。但在调整环境政策的同时,更要防止排污企业将所缴纳的排污费在生产成本中列支而计入产品成本,导致排污收费实际上成为商品价格的一部分而转嫁给消费者,从而步入“企业污染社会负担”的怪圈。如果因为开征环境税,环保部门就认为对排污企业又多了一道“保险”,可以松一口气,懈怠日常监管,那么,排污企业就会萌生侥幸心理,非法排污,危害环境。

  毋庸讳言,“先污染后治理”已使我们的生存环境付出很大代价。因此,在调整环境税收政策的同时,还要有多种措施,尤其是不能出现污染权与污染费的“权钱交易”。比如环境税应单列一项“污染排放税”,税率直接按排污强度分级,严格遏制超量、超标排放;对拒不治污者,应加重处罚,直至关停。因此,开征环境税后,有必要取消原有的排污费,让环保部门全身心地投入监管之中。一方面与税务部门密切配合,及时提供相关技术数据,公平税负;另一方面,加大现场监管频率和执法力度,遏制污染于未然,为节能减排提供有效保障,确保一方环境安全。

  (作者供职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司法局经济法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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