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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新规
来源 深圳商报 发布时间 2012年08月01日 11:04 作者 吴叶祥;余浩虹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核定征收的最新公告,明确了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的征收方式以及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的征收方法。

  一、政策依据

  (一)核定征收办法的基本规定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二)特定纳税人的具体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二、政策规定

  《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有三项内容:

  (一)关于不得核定征收的范围

  1.政策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解读:国税函[2009]377号已经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属于特定纳税人,不属于核定征收的范围,而27号公告已经将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企业类型扩大到业务类型,即只要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而不论是其是否是金融企业,均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一政策的出台实际上也纠正了部分地区利用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吸引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企业搬迁的错误行为。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取得转让财产收入的规定

  1.政策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2.政策解读:过去核定征收企业取得巨额财产转让收入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税企之间一直存在争论。如果对此行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则将产生一个企业两种征收方式的矛盾情况,不符合税法的基本规定。27号公告坚持税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企业一种征收方式,而不是因为取得收入不同征收方式不同,消除了税收执法不统一的情况。

  (三)执行时间

  1.政策规定:本公告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2.政策解读:执行时间是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来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立法法》的基本规定,表现为在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现在是违法的行为。其中,对于已处理不再调整,实际上是指只要过去已经完成正确申报等行为则不再按新公告调整。(吴叶祥 余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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