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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重拳打击“霸王条款”民众亟需提升维权意识
来源 通信信息报 发布时间 2010年10月28日 15:32 作者 宋晓明
  ■本报记者  宋晓明

    近年来,“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越发严重。日前,日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下称《办法》),再次出重拳打击“霸王条款”,将“最终解释权”之类的不平等条款定性为违法条款。专家指出,《办法》的出台对于抑制“霸王条款”的泛滥和提高民众的维权意识将起到相当积极的作用。

    强加“霸王条款”破坏公平原则

    “霸王条款”是什么?说起来其实很简单,就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霸王条款”在生活消费中十分常见,比如“货离柜台,概不退换”、“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以及“本公司拥有该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等有失公平的条款,均属于霸王条款的范畴。
    这些条款往往是商家利用欺诈等行为,在合同中擅自加入的单向免责条款。由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不少企业在宣传、销售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夸大的成分,为了逃避责任,这些企业往往擅自订立霸王条款,以不正当手段达到“正当获利”甚至是侵占消费者财产的目的。
    厦门致远律师事务所的林律师指出,“霸王条款破坏了合同的公平性原则,其实质,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款,在实现自身利益时故意采取的逃避责任的行为。”在谈到霸王条款所带来的危害时,林律师表示,“霸王条款首先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进而破坏了市场交易行为的公平性,扰乱市场秩序,对企业本身和整个经济的发展都将产生负面影响。”
    明确权责有助监管及企业自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部分内容直指近年来社会反映强烈的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类似“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等不平等格式条款被明确列为违法条款。在被列为违法条款的10类欺诈行为中,霸王条款将可被处最高3万元的罚金。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合同违法行为的具体范围和含义,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和标准。但有消费者担心最高3万元的处罚力度并不能真正对商家产生足够的约束力。对此,林律师表示,“在实践中,因为霸王条款产生的法律纠纷并不如想象的多。一方面是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或是有‘告也告不赢’的思想,或是没有多余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官司当中去。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法律法规上对于‘霸王条款’的界定不明确,没有相应的惩罚标准,以致难以定责和处罚造成的。”企业和商家正是钻了这个法律空子,才使得霸王条款大行其道。
    林律师对此的理解是,“《办法》出台的意义在于将‘霸王条款’定性为违法行为,对于商家而言,一旦‘踩线’,将遭受名誉、金钱的双重损失,而罚金只是一个‘添头’,所以消费者可能觉得数额比较低。”
    “此外,‘霸王条款’的定性有助于商家自律,对于监管环节而言,明确了责任归属,有助于有关部门进行更加系统有效地管控。”
    可以看出,《办法》为整治“霸王条款”提供了法律上的法理依据,从而使得监管处罚具有了实在的操作性,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和良好的市场秩序意义重大。
    杜绝浑水摸鱼,民众需提高维权意识

    白领小李常光顾某西式快餐店,他表示,“在这类店里消费,广告里让人垂涎的美食和实物永远不是一回事,我几年前第一次来吃时就向商家反映过,可商家自称有‘最终解释权’。事实上大多数人根本就没明白这个‘最终解释权’是什么意思。”
    消费者以往作为交易行为中的弱势一方,面对所谓的“最终解释”只能哑巴吃黄连,而商家凭借这道护身符不知省去了多少麻烦。那么,“最终解释权”到底是什么权力呢?
    林律师称,“解释权与合同分不开,合同之需要解释,是因为语言文字有多义性造成曲解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
    在诉讼中,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是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只有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而经营者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其实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霸王条款中的“最终解释权”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霸王条款的运作模式,即通过模糊概念、混淆视听,对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消费者进行误导。这一方面体现了普通群众维权意识的增强,传统那种赤裸裸地强加不平等条款失去了生存空间,而另一方面也显示了普通群众在法律知识方面仍然薄弱的现状。
    “《办法》对于一些常见的欺诈行为做了明确定性,这对于普通群众来说更加直观。浅显易懂的法律对于老百姓而言才是好法律,《办法》的公布和实施,对整治‘最终解释权’这样迷惑性和隐蔽性比较强的‘霸王条款’具有很好的效果,在实践上可以减少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另外,《办法》对于普通民众提高维权的意识,以及在维权过程中的具体操作上,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林律师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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