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第一财经日报 |
发布时间: |
2010年08月24日 09:02 |
作者: |
柏亮;李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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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级机构没人管,做什么业务什么部门管。”一位信用评级业资深人士如是说。 G20伦敦金融峰会加强金融系统监管的宣言,明确提出了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将信用评级机构涵盖其中。重新构建真正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世界信用评级体系已经成为全世界的共识。 但是,我国对信用评级业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还缺乏“共识”,根源之一,就在“多头监管”。 而“统一监管”已经成为国内信用评级业内的一项基本“共识”。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下称“鹏元”)在提交给监管部门的行业发展报告中指出,债券市场的统一势在必行,我国也应改变目前多头监管的现状,建立统一的评级监管体系。 多头监管 在我国,由于不同类别的债券由不同部门监管,使得不同类型的债券评级业务监管也分属不同部门。具体来看,公司债券评级业务由证监会监管;企业债券评级业务由发改委监管;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等银行间债券市场评级业务由人民银行监管。 鹏元在报告中指出,“各自为政、政出多门”的监管现象不可避免地增加了监管成本,降低了监管效率;不同部门监管标准之间的差异直接加大了评级机构适应监管的成本,降低了工作效率。整体来看,多重监管不利于我国形成完善、严谨和高效的评级业生态环境,既不利于监管,更不利于评级业的发展。 另外,目前各监管部门均对信用评级机构实行许可制度,即只有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许可,该评级机构才能从事相关业务,其评级结果才能得到承认。因此,多头监管也导致了评级业务资格的许可没有统一标准,并且多数部门的许可标准和许可程序不够明确。 资料显示,目前除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评级机构业务资格的许可标准有明确、公开、较为系统的规定外,其他部门的许可标准仍未明确成型。 而与此同时,自2003年以来,我国资本市场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但相关许可名单却一直没有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还存在评级结果“过度使用”的问题。信用评级除了作为债券发行审批的必备条件之一,监管机构出于风险控制的目的,还将评级结果纳入债券的发行审批、上市交易和投资许可等债券市场的多个环节。 如深圳证券交易所2009年11月2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规定: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交易所上市,且同时通过本所集中竞价系统和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的,债券信用评级须达到AA级及以上。同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相关规定:交易所将根据其资信等级和其他指标对其上市交易实行分类管理,如不能达到债项评级不低于AA的条件,只能通过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进行上市交易。 鹏元报告认为,监管部门对评级结果的使用虽然有利于提高市场对信用评级的重视程度,提高评级机构话语权,但在目前我国信用评级市场需求不足、同质化竞争严重的情况下,对评级结果的过度使用也给评级机构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众多发行人和承销商为了达到发债条件,不断给评级机构施压,要求评级机构给予较高的信用等级,进而对其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推进统一 “在监管体系上应当坚持统一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明确评级机构的对口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严格市场准入和监管标准。”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常务副理事长郑新立此前表示。 外汇局原副局长魏本华表示,国内信用评级业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明确的监管法规,各个部门之间的监管不是很有力,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对市场的监管。他强调应尽快建立评级市场管理法规。 鹏元报告认为,目前我国全国性评级机构已经不是拥有单一资格、简单从事单一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多重监管将导致监管标准和资格许可标准不统一,增加监管成本,并降低监管的有效性。因此,现阶段我国应当建立统一的评级监管体系。 与此同时,交易所债券市场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互通和互联的趋势不断加强,统一的债券市场势必形成,这也为信用评级行业统一集中监管,整合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及执业规范提供了现实基础,唯有这样才能构建最有效的监管体系,并有利于信用评级行业的长远发展。 信息监管 报告同时建议,监管部门应为评级机构建立起顺畅的信息沟通机制,以确保基本信息的对称和通畅。 据介绍,信息监管也是对评级行业监管的一大重点,评级机构信息监管一般分为三大方面:一是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评级业务中应全面采用“留痕”原则。二是信息备案。三是信息披露。在信息监管方面,监管部门应为评级机构建立起顺畅的信息沟通机制,并不断监督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再次,应加快促进和规范评级行业发展的一些关键性、基础性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更新和提升行业准入制度,加快评级业立法监管,促进和规范评级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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