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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召回却无人责令咋办
来源 国际金融报 发布时间 2009年04月14日 10:03 作者 周义兴
    国务院法制办8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规定,收到有关产品人身伤害消费者投诉时,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并及时向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报告缺陷产品调查结果。生产者不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有关质检部门报告的,可能面临最高50万元罚款。同时按规定,质检部门也可依法责令生产者召回缺陷产品。

  就此,应该不难预期,如果这个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能够尽快颁布,并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有效实施,那这无疑应该是一种国内市场产品质量监管法制化的进步,同时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也肯定是一个福音。笔者在此也想提出这样一个意见:如果监管机关依职应该能够发现产品存在缺陷,而没能发现该怎么办?另外,应该依法责令召回的,监管机关没能及时责令,或没有责令生产者召回缺陷产品的,又怎么办?

  首先,虽然上述这个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责渎职的行为作出了上级责令改正,乃至处以刑罚的规定,可以说就此从法规的完备与严肃性上看,也不可谓不严密、不威严。但同时或许不得不承认,从以往具有社会性影响的产品质量事件应该看出(例如奶粉事件),有些产品出现质量缺陷,并对消费者健康与财产安全造成很大伤害,其中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并非是地方监管机关不知情,相反却是在明知,或者应该知情的情况下,由于地方错误政绩理念作怪,而没有,或没有及时作出本应当有的行政反应。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早前所有的一些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其中主要责任虽然应由生产者承担,可也不能否认,其中本不该有的监管错误与不及时,应该也是造成损害扩大的重要成因之一。所以在此事实与教训面前,倘若要有效防范类似行政现象的再次出现,那就很有必要在上述缺陷产品管理条例中作出规定,即对监管机关应能发现缺陷产品而没能发现、并应该责令召回而没有责令的行政失职渎职行为,作出明文的规定与处罚。想如此,才能有效防止因行政失职渎职,而使社会损害结果扩大现象的过多出现。

  而从市场监管有效角度讲,人们同样也不难发现,已有的一些质量事件之所以出现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其中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并非是国家没有相关的管理规定,而恰恰是有关的质量管理规定没有为地方监管机关遵守与执行。因此从吸取教训与民主监督的立场讲,在上述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定稿时,应该就很有必要加入社会公众能够参与、能够监督,并同时对监管机关相应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的对应条款。以使有权必有责,失责受追究的民主执政能够进一步具体化。

  所以笔者认为,如果要有效提高市场缺陷产品的管理水平,其实已有的历史事实与教训已经告诫我们:既要在对生产者进行严格依法管理的同时,还要对地方监管机关的消极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也应该作出明确的禁止与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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