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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曝光客户欠款也会侵权
来源 经济参考报 发布时间 2009年02月20日 10:14 作者 程成
 
  由于种种原因,春晖公司的经营资金一直难于回收,至2008年8月,虽经多方催要,却仍有100多万元货款没有回笼,渐渐导致春晖公司举步维艰。为尽快走出困境,春晖公司做出“无奈之举”:向社会公示欠款人名单,迫使“老赖”们因怕名声受损而付清欠款。于是,从9月1日至15日,当地电视台在9个电视频道中打出了春晖公司所做的游字广告,不但将欠款人的姓名、性别、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布之于众,还声称如不在限期内缴清,将向法院起诉。
  此举的确收到了一定效果。但客户孙虹却因许多人对其指指点点,甚至讽刺、嘲笑、挖苦,而偏偏“叫板”:春晖公司之举侵犯其名誉权,并诉请法院判令春晖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春晖公司辩称,被公示的欠款人都是欠款属实,且有的经过多次催收仍无动于衷,公示的目的仅仅是促使他们付款,其并不侵犯包括孙虹在内欠款人的名誉权。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孙虹欠款属实,但春晖公司故意以毁坏名誉为索款手段违反法律,且该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孙虹名誉损失,构成侵犯名誉权。遂判决春晖公司停止侵害、赔偿孙虹精神损失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中,春晖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
  1、孙虹的名誉已经遭受损害。由于欠债不还并非好事,春晖公司将这一情况向社会公开,已经导致许多人对孙虹指指点点,甚至讽刺、嘲笑、挖苦,实质是对其的品德、信誉产生怀疑,至少是不好的看法,直接影响到其社会评价和尊严。
  2、春晖公司具有损害孙虹名誉的主观故意。春晖公司公示欠款人名单的目的,是迫使他们因怕名声受损而付款,这正好说明春晖公司对自己行为将造成被公示人名誉损害的后果是明知的,虽然并不一定希望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春晖公司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即具有间接故意。 
  3、春晖公司的行为违法。一方面,春晖公司的行为构成侮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春晖公司将“赖债”事实通过电视摆在众多人的面前,使特定人(孙虹)的人格公然被贬低,虽未采取暴力,但属“其他方法”;另一方面,春晖公司侵犯了孙虹的隐私。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家庭住址、私生活、通讯秘密等。未经允许或经司法程序,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均构成侵犯隐私权。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而春晖公司正是未经孙虹同意,而公示了其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并造成了实际损害。
  再一方面,春晖公司属“以非法对非法”。虽然孙虹欠款不还是不对的,但春晖公司应当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而无权采取损害孙虹权益的极端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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