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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 “慎杀”原则
来源 第一财经日报 发布时间 2009年02月04日 08:24 作者 赵杰
   
  死刑、死缓,一字之差生死两重天。而“刀下留人”在死刑案件执行中,也在命悬一线的最后关头常有发生,甚至会最终演变为改判,从而让当事人“起死回生”。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2日公布的一纸新规――《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将一直以来中国在执行死刑环节上的一些模糊地带予以廓清,体现了死刑案件复核权收回之后根本上的“慎杀”原则。
  明确四种
  “可能有错误”的情形
  纵观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历史,执行环节的“刀下留人”其实在司法系统内一直绵延不绝。而在死刑令下达之后但尚未执行的时间段内,也曾有过因种种因素而使得当事人命运改变的案例。
  而死刑案件复核权2007年起收归最高院之后,类似案例更不鲜见。据最高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黄尔梅此前做客“中国法院网”时的说法,2007年该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有15%被驳回。
  曾任过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法官的北京市律协刑诉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张燕生,在接受《第一财经日报》采访时表示,《规定》的出台弥补了一直以来法律上一些模糊不清的“空白地带”,更有利于各级法院对死刑程序的把握和执行。
  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最初版本公布于1979年,后来于1997年得到修订,其中对于死刑执行程序,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如果发现三种情形应停止执行: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
  在具体实施中,由于相关司法解释的缺位,第一种“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情形一直没有得到廓清,各级法院在实际执行中缺乏统一的依据。
  而此次的《规定》明确表示,可能有错误的情形有四种: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规定》完善了以往的规定,相比之下大大规范了。”张燕生认为,这一变化加强了死刑执行程序最后复核的把关力度,更体现了“慎杀”的精神。
  最高院刑一庭负责人就《规定》答媒体问时也表示,《规定》的制定就是为了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保死刑执行过程万无一失。”
  地方法院疑难获解
  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由于对死刑执行程序问题理解的不一致和实际执行中的模糊不清,地方法院法官曾左右为难。1998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需要改判的死刑案件的适用程序问题,向最高院发出了请示。
  1999年,最高院就该问题批复:对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并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从而确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一直适用至《规定》生效当天。
  “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和理论探讨,对停止执行死刑案件的处理,审判监督程序不再适用。”上述最高院刑一庭负责人说,《规定》明确此类案件的适用程序,现在为“发回重新审判”。
  此外,死刑案件复核权由最高院收回后,在复核期间及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死刑罪犯的家属或辩护律师等如果发现死刑罪犯存在需要停止执行死刑情形的,可能会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这是死刑罪犯家属的权利、辩护律师的责任,而且实践中确实发生过这样的情况,今后势必还会出现。
  因此,《规定》还明确了最高院拥有主动决定停止执行死刑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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