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中华工商时报 |
发布时间: |
2009年03月09日 11:01 |
作者: |
陆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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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现实中日益严峻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签署第44号令,公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该《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据国土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介绍,我国因采矿活动造成采空塌陷、地下水疏干、地质地貌景观破坏等问题,已严重危害矿区人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制约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据统计,全国113108个矿山中,采空区面积约为134.9万公顷,占矿区面积26%;采矿活动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面积238.3万公顷,占矿区面积47%;采矿引发的矿山次生地质灾害累计1236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3亿元,人员伤亡约4250人,面临的地质环境形势十分严峻。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强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发生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变更的,采矿权人须按照变更后标准缴存治理恢复保证金。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并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发生转让的,该义务同时转让。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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