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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分配不均惹官司来源:汽车007周报 |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25日 15:48 | 作者:
交通事故赔偿案保险公司执行异议的审查 【关键要素】 针对交通事故赔偿金的多个权利人,保险公司仅给付一人全款,其他权利人申请执行其份额的,应当支持。未成年人享有申请执行权。 本报讯 2005年末,孙永强驾驶轿车与行人李建玲发生交通事故,李建玲死亡。李建玲之妻田小利,李建玲之女李晴,李建玲之父母李孝君、谢玉美,李建玲之继子王宁、王彬诉至法院,请求孙永强之雇主姚焕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2万元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李晴自生母病故后,一直由祖父母李孝君、谢玉美抚养。 李孝君、谢玉美、李晴于2007年1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永安财保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元。当年8月14日,法院以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作出(2007)九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三申请人的执行申请。2010年1月20日,法院以驳回三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为由,作出(2007)九执字第59-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九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同年2月2日,永安财保公司以已将全部赔偿款16.2万元支付给了田小利、李晴未成年不具有独立请求执行资格为主要事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九执字第59-1号民事裁定。 徐州九里法院对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申请依法主持了听证,经审理后认为,异议人给付行为不当,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提起复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焦点有二:其一,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共同债权还是可分债权;其二,李晴是否具有申请执行权。 民法通则中关于可分债权与共同债权的定义概括且笼统,对司法实践的直接指导意义不大。区分可分债权与不可分债权的本质条件在于给付行为是否可实现债权目的。可分债权必须满足可分给付的表征,且分别给付的行为可实现债权设立目的的本质,否则应将其归类于共同债权。就本案而言,作为死者近亲属的田小利、李晴、李宁、王彬、李孝君、谢玉美,均有权向永安财保公司请求各自份额的赔偿款,而异议人也有按份额分别给付的义务。同时,据听证庭审中异议人的陈述,其曾在诉讼过程中对各项赔偿份额进行详尽划分,可见,异议人具有分别给付的能力和现实条件,调解书概括性给付的表述,不足以也不宜成为异议人分别给付赔偿款的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异议人将全额赔偿款16.2万元给付田小利一人的行为,确存在瑕疵。 文档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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