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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可能有两种判决来源:证券日报 | 发布时间:2009年05月26日 07:42 | 作者:刘萍
□ 刘 萍
备受瞩目的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从本期开始,长城保险讲堂将以“以案说法”的形式,对比分析新《保险法》与修订前《保险法》的变化,帮助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更好地理解、运用新《保险法》。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 2004年1月,何先生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疾险,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填写投保单时,何先生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中表明自己有既往疾病。 2006年8月,何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治疗,2006年12月,何先生经医治无效死亡。2007年1月,受益人提出理赔,该人寿保险公司在理赔查勘的过程中发现,何先生在2003年曾因肾病做过检查。于是,保险公司以何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 何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金5万元。 适用修订前《保险法》的判决结果: 按照法律条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查明,何先生与该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次投保过程中,何先生未向该人寿保险公司告知其曾患有肾病的病史。基于以上原因,法院于2007年2月判决该人寿保险公司不用给付原告保险金。 适用新《保险法》的可能判决结果: 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还首次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 因此,以上案件若发生于新法实施之后,虽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存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可能。 新增加的“不可抗辩条款”的意义: 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经过一段时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要求在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合同就不再具有争议性。该条款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由于解除权的行使有了时间上的限制,保险公司必须在核保前以及合同成立两年之内充分行使调查权,以了解投保人是否具有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以便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解除权,保证保险公司的合理利润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文档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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