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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期货公司退出机制的思考

期货日报 苏凤华 2006年08月24日 19:20

  从各国《公司法》的实践来看,任何一个公司的市场退出,无非有两种情况:一是主动退出,例如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主动停止经营,或被合并、解散等;二是强制退出,例如公司破产清算或违反法律法规被政府责令关闭。上述两种情况均属市场经济的常态,它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作为期货市场的核心主体,期货公司的优胜劣汰是期货市场高效运行的前提条件。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期货市场陷入一个怪圈,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基础法则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期货公司的主动退出机制难以顺利形成,同时,期货公司的强制退出机制也存在许多障碍,这对期货公司乃至期货市场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制约和束缚。

  一、建立健全我国期货公司退出机制的重要意义

  期货公司退出机制是指支配期货公司市场退出的一系列制度和程序的总和,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期货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程序设计、退出路径、投资者保护及相关配套措施等。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正处于深化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关键时期,探索建立健全我国期货公司退出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提高期货市场的整体效率,降低金融系统的风险性。建立健全期货公司退出机制将使期货市场恢复“新陈代谢”的功能,减少期货公司之间的无序竞争,降低投资者的市场风险,从而有利于期货市场整体运作效率的提高。同时,关闭或取缔存在严重风险的期货公司,使其实现平稳的市场退出,对于避免风险的扩散和蔓延、保持投资者的信心以及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起着积极的作用。
  二是有利于提高管理层的违规成本,强化期货公司的规范运作。对于期货公司及其管理层而言,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其违规成本。一旦期货公司因违法违规等原因被逐出市场,公司的高管人员不仅失去现有的职位,同时还影响到声誉,甚至成为市场禁入者。因此,在退出机制的威慑下,公司管理层有动力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有效的内部制衡机制,促进期货公司运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三是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期货市场的道德风险。首先,期货公司市场退出有利于保护潜在投资者;其次,中小投资者保护机制是期货公司退出机制的必要组成部分,现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得到保护;最后,退出机制促使期货投资者谨慎选择期货公司,降低选择时的“道德风险”。
  四是有利于实现监管职责与手段的统一,提高监管的效率与效果。建立健全期货公司退出机制,可以给监管机构有效的监管手段和政策支持,将杜绝个别期货公司以投资者相要挟的恶劣行径,避免派出机构陷入“投鼠忌器”的困境。期货公司退出机制的有效实施,不仅可以节约有限的监管资源,提高期货监管的效率与效果,同时也有利于期货监管辖区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二、期货公司市场退出的历史回顾

  在我国期货市场诞生的短短十几年间,期货市场的发展一波三折,先后经历了盲目发展、治理整顿、规范发展等三个时期。与之相对应,期货公司的市场退出路径各异并体现了不同的特点。
  1.盲目发展时期,退出机制完全“缺位”
  以1990年10月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引入期货交易机制为起点,中国期货经营机构从诞生到遍地开花,仅仅用了3年不到的时间。截止到1993年下半年,全国期货公司达到300多家,期货兼营机构近2000家。市场内幕交易严重、境外期货疯狂发展、地下交易猖獗,形成了巨大的寻租空间,这是期货公司数量迅速增加的内因;而法律法规空白、市场监管缺位、准入门槛过低则是其外因。除个别严重违法违规的期货公司被工商部门直接关闭外,其余在竞争中失利的期货经营机构不能及时退出市场,恶性竞争现象严重,进而导致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产生。
  2.治理整顿时期,行政命令成为主导
  由于上述种种弊端,从1993年下半年开始,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对期货市场先后实施了两个阶段的治理整顿:一律暂停审批注册新的期货经纪机构;外资、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原则上不予重新登记注册;经重新审核不予登记注册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一律停止期货经纪业务;提高期货经纪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标准,促进期货经纪公司合并重组等。上述行政指令的贯彻落实,一大批风险公司被迅速关闭。治理整顿完成时,全国期货公司数量锐减至200家左右。
  3.规范发展时期,法律法规初步完善
  1999年后,《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相继出台,为期货公司强制退出预留了法律出口,但上述法律出口在实践中很少得到应用。为了避免庸长的法律程序,及时防范与化解期货公司风险,监管部门将《条例》中的罚则与年检制度相结合,先后以“不符合年检要求、不予通过年检”的方式注销了多家公司的期货经营许可证,然后让没有主营业务的空壳公司自动消亡。截止到2005年末,全国期货公司数量降至183家。
  在过去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里,我国期货公司数量减少了半数以上。它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公司的业务运作,防范和化解了期货市场的风险,为期货市场进入创新发展阶段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我们也清醒地看到,过去期货公司退出机制与特定的历史条件相吻合。当我国期货市场在国际化的道路上渐行渐远,期货公司需遵循国际游戏规则参与全球竞争时,现行期货公司退出机制就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三、期货公司市场退出存在的问题

  行政命令主导市场退出进程,缺乏系统性和连续性。我国期货市场脱胎并发育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而当时规范期货市场发展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位”,这导致行政命令在规范市场发展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期货市场两次治理整顿就是行政命令的体现,年检在某种程度上也带有行政命令的色彩。行政命令的优点是立竿见影,可以在短期内见到成效,治理整顿的实践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而缺点是缺乏系统性和连续性,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参与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进而可能降低市场运行的效率和效果。
  退出路径多以强制退出为主,主动退出渠道不畅。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期货公司的主要退出方式为注销许可证,其对象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的期货公司,而在期货公司主动退出方面鲜有案例。主动退出渠道不畅有以下原因:一是经营成本较低,即便陷入连年亏损的困境,公司在财务方面仍可以长期维持;二是“壳资源”相对稀缺,公司股东可以待价而沽,在期货市场前景看好时更是如此。这种以强制退出为主导的退出方式造成了交易成本的提高和市场效率的损失,它表明我国期货公司的市场退出还停留在较低的层次。
  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操作程序,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首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虽然对期货公司退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却没有在罚则中完整地反映,这可能导致监管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其次,不予通过年检、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是目前强制期货公司退出主要方式,但其明显与《行政许可法》及《行政处罚法》相悖,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三,由于目前仅能吊销或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而不能直接撤销或关闭期货公司,即意味着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这给监管部门的风险处置留下了重大隐患。
  没有建立与之配套的风险防范体系,降低了期货监管的效率。期货公司的风险具有扩散性和放大性,它的破产清算会对某个辖区甚至全国期货市场产生巨大的冲击,进而影响到投资者对整个期货市场的信心。因此,以风险预警为核心的事前防范机制以及以保护中小投资者为核心的事后防范机制不可或缺。由于上述制度在我国仍未正式实施,监管机构在处置风险公司时既不能“防范于未然”,又不能“快刀斩乱麻”,导致许多公司风险长期悬而未决,由小变大。

  四、建立健全期货公司退出机制的政策建议

  在国外成熟市场上,期货公司通过破产、并购、行政强制等方式退出市场已经相当普遍。同时他们对期货公司市场退出过程中的潜在风险非常重视,建立了一整套与之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充分借鉴西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建立健全我国期货公司退出机制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几点:
  1.完善期货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期货市场是市场经济的高级形态。这意味着在期货公司退出机制设计上,我们先要从完善法律法规入手。
  (1)授权监管部门撤销或关闭风险公司,为强制退出扫清法律障碍。
借鉴银行业及证券业的风险处置经验和做法,在《期货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授权监管部门撤销或关闭风险公司。在期货公司存在保证金缺口的前提下,监管部门有权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清算。
  (2)建立多层次的期货经营机构体系,消除或缩小期货公司的“寻租空间”。
改现行期货公司审批制为核准制,并依据业务种类单独设定准入门槛,单独发放牌照,最终形成以创新类期货公司(或综合类期货公司)、经纪类期货公司、介绍或咨询类期货公司为主体的市场结构。期货公司出现重大风险隐患时,可依次采取吊销单项牌照、实现公司形态转换(降序)、撤销或关闭公司等三个层次的监管措施,从而降低期货公司市场退出的阻力。
  (3)设定期货公司市场退出的必要条件,为强制退出提供定性和定量标准。
前者在充分借鉴现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把“法人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基本失效、存在保证金缺口、存在流动性风险”等列入其中;后者则应在财务报表和监管报表体系试运行的基础上,对经调整净资本的最低限额等核心指标作出规定,凡期货公司该项指标低于最低值并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消除,则认定已经符合市场退出的必要条件。
  2.形成期货公司多层次、多渠道的退出路径
对于“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影响日常经营”的期货公司,监管部门除对其进行限期整改之外,还应鼓励其增资扩股或股权变更;对于“存在严重潜在风险,可能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期货公司,监管部门除督促公司寻求市场化并购或援助性并购之外,还应启动风险预案,限制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要求公司更换不称职的高管人员,责成股东为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等;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期货公司,监管部门应对其立案稽查,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撤销或直接关闭公司;对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期货公司,由债权人、债务人或监管当局向法院申请破产,期货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3.建立健全中小投资者保护机制
  从国际通行的做法来看,投资者保护机制由赔偿机制、诉讼机制和教育机制等三部分组成。目前,我国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已经获批,相关实施细则正在草拟审议过程中。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启动,将在很大程度上解除期货公司市场退出的后顾之忧。但由于投资者保护机制是一种事后防范机制,为了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率,我们建议建立多层次的防护网:督促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专户存放,作为中小投资者赔偿的备付金;转移拟退出公司的客户资产至监管部门设立的特别账户,使得该部分客户资产得到保护;与央行或财政部达成融资协议,在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耗竭时提供流动性支持。
  此外,还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做法。例如,建立奖励机制,鼓励揭发内幕交易和暗箱操做行为;援助诉讼费用,胜诉则由中小投资者分享收益,败诉则由保障基金或保险公司承担。
  4.设计科学而富有操作性的风险预警体系
从发达国家的监管实践看,建立健全以资本充足率和资产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防范和预警体系,基本实现了风险管理内容指标的指标化、风险管理技术的数量化,上述做法值得借鉴。目前,我国正在运行以“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监管报表体系”,上述指标体系可以对风险公司发挥预警的作用,但需要根据期货公司发展状况的不同作出一定的调整。一是核心指标“经调整的净资产”要根据期货公司业务范围的变化作出修正;二是需要设计衡量流动性风险的指标,预警公司可能因流动性不足而引发的财务风险;三是将资本充足率、流动性风险指标与期货公司市场退出的必要条件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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