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期货日报 |
发布时间: |
2007年02月06日 13:57 |
作者: |
贝政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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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贝政明律师
券商IB制度就是券商介绍客户给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向证券公司支付一定佣金的模式。成熟市场中的IB,其职责包括招揽客户、代理期货商接受客户开户,接受客户的委托单并交付期货商执行等,但不接受客户的资金。 随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介绍商业务管理办法(草案)》的下发,意味着国内券商IB制度渐趋明朗。该草案对期货交易介绍商的业务范围与申请条件、业务关系、业务规范、监督管理和罚则作了详细的解释与规定。 该草案设想:券商取得介绍商资格后,可以招揽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协助办理有关开户手续,为投资者下单交易提供便利,协助期货公司向投资者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和结算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之中的部分或者全部中间服务业务。 但笔者对草案中设想的IB“协助期货公司向投资者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之服务,持反对意见。不管是协助、帮助、转发、代递,IB千万别插手此项服务。在现阶段,也只有历经磨难的期货公司所练就的铁掌,才能拿得起送达“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这个烫手山芋”。 追加保证金通知,实际上是在期货交易(包括未来的股指期货交易)中,对投资者(客户)的交易面临风险而发出的最后通谍。它的潜台词是:你不追加保证金,我就斩仓。而一旦斩仓对客户意味着什么,不言自明。所以,如何以合适的时间、合适的方法、合适的形式向客户送达追加保证金通知,这个问题曾长期困扰过期货业,也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期货交易的两次司法解释都对此欲加以规范,1995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其中第六条规定:客户应当按照规定追加保证金。客户接到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经纪公司可以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因强行平仓而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经纪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这条规定并没有减少因强制平仓的通知问题所引发出的纠纷,反而因期货公司和客户对这条规定的各自不同的表述而纠纷不断。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追加保证金与强制平仓的条文由纪要的一条变成了十条。可见追加保证金通知与强行平仓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与复杂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1日下发的《〈期货经纪合同〉指引》中,《期货经纪合同》标准文本对强行平仓和通知事项设专列章节详作规定。这也是总结了很多案例、很多经验教训后所作出的防范性的规范。 规范越复杂,说明越容易出问题。为什么笔者认为,IB不能做送达追加保证金之服务呢?因为,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的是全额交易,而期货市场上是以保证金的方式进行交易;在证券市场上没有强制平仓的问题,而期货市场上,强制平仓是一项重要的风险控制手段。在没有经历过期货公司曾经经历过的风险与纠纷、没有对此有深刻的感性和理性认识的情况下,很难期望IB的行为模式一开始就能达到期货公司的标准,很难期望IB从一开始就会具备期货公司在追加保证金通知这一环节中,长期形成的小心翼翼、如履薄冰的心理状态。如此一来,纠纷就会如影随行。 因此,笔者认为,还是由期货公司根据他们的经验来直接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为宜,由他们根据期货合约的约定,或传真、快递,或语音信箱、电子邮局,或张贴于公告栏、发送至电子邮箱,等等,方式不一而足。关键只在于期货公司和客户之间事先约定明确,事后可供查证。 虽然“协助”是好意,所谓立意良善,但是多了一个环节,就绝对是多了一个足以产生纠纷、互相推诿、职责不清的风险,对股指期货的交易,不会有任何助益。无论是对期货公司,还是对IB,抑或是对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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