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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产权网_市场动态</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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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网络侵权量刑标准 知识产权新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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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urce>SRC-1</Source>
<D>2011年01月12日 10:38</D>
<Author>胡健</Author>
<Text>国务院新闻办昨日 （1月11日）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介绍，《意见》的一个重点是，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网络侵权破“盲区”
　　中国信息网络侵权主要是著作权侵犯，这种现象在我国互联网并不少见，但在法律惩治上始终存在“盲区”。
　　1997年，我国将著作权侵权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范畴。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明确了这种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但是，由于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内容存储容量大、侵权作品与非侵权作品共网并存等特点，因此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仍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认识。
　　本次《意见》就这些内容给予了详细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界定“以营利为目的”
　　《意见》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 “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管理司司长王自强指出，网络信息侵犯著作权行为中，“以营利为目的”一条最难界定，因为大部分侵权网站提供的是免费下载，营利则依靠广告。(每日经济新闻)</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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