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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产权网_市场动态</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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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定义“非法集资”“地下私募”处身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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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urce>SRC-1</Source>
<D>2011年01月07日 13:50</D>
<Author>张宁</Author>
<Text>　　证券时报记者 张宁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业内人士预计，《解释》中关于私募行业“委托理财”的相关规定将对私募行业带来一轮全面洗牌，更多私募资产将被迫阳光化。
　　“地下私募”影响最大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张远忠对证券时报记者表示，根据《解释》，除“亲友或单位内部”外，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只要符合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就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据记者了解，除了数家所谓的合伙制私募基金外，目前私募基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信托方式发行、由私募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所谓“阳光私募”。张远忠认为，这部分私募产品目前由银监会审批监管，不包含在“非法集资”的概念中；而另一种则是活跃在地下、俗称为“地下私募”群体。张远忠预计，它将成为《解释》实施后被“定性”的主要对象。
　　据悉，“地下私募”群体均采用传统的“委托理财”方式，其与客户间存在契约关系，但这种契约关系却未得到国家任何部门的审批或承认。张远忠认为，一旦“地下私募”投资发生亏损，客户与管理人出现纠纷，两者之间所谓的“亲友”关系就很难认定。若客户告上法庭，法院极有可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对“地下私募”管理人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对此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门槛极低。根据《解释》表述，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各类情形包括：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张远忠认为，这在目前的“委托市场”中，上述的“定刑”门槛已囊括大部分“地下私募”。
　　涉及巨额资金
　　那么，上述“地下私募”委托理财涉及多大规模的资金？业内普遍有这样的共识——这类“地下私募”资产管理规模可能有数千亿。与之相对的是，据山东信托总经理相开进预计，采取信托模式发行的“阳光私募”产品规模只有1500亿左右。
　　这种说法并非空穴来风。深圳某私募人士对记者表示，即便是“阳光私募”，还往往会保留一部分以“地下私募”方式管理的资金。据称，在阳光私募业界目前仍存在一种非信托型“专户理财”资产，其实质就是为大客户服务的“委托理财”。这部分资金在省去信托手续费等渠道成本外，还因操作个人账户更具隐秘性，便于游离在市场监管之外而大受欢迎。
　　据上述人士估计，目前由阳光私募管理下的信托资产与专户资产的比例可能约为4:1，以目前阳光私募1500亿的信托规模计算，专户资产将近300亿。《解释》出台必然加速“地下私募”阳光化进程，更多私募资产将浮上水面。
　　PE也触雷
　　除投资二级市场为主的私募基金外，PE投资也在最高人民法院此次下发的《解释》规范范畴内。
　　不同形式的PE，对应的监管部门也不同。发改委监管创投型PE，商务部监管外商投资创投型PE，而银监会掌握着信托型PE的管辖权。在各自为政的监管之下，还有一部分特殊形式的PE——即非信托或者非创投业务游离监管之外。
　　其中，红鼎创投董事长刘晓人、汇乐集团董事长黄浩就是因为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处理，但案件至今尚未宣判。(证券时报)</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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