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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产权网_市场动态</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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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消除不良资产处置“双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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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009年04月22日 14:0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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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题为《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文件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券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国有企业在不良资产债权处置方面的优先权早在2005年的该文件的征求意见稿中便已出现，而围绕这一优先权周围的争论也因此而生。市场人士认为此项规定实质上排除了外资企业对不良资产的认购权，使得不良资产价格的市场化程度降低，影响了银行不良资产的价值实现。 

　　 或许是因为优先权引发的大量争论，征求意见稿搁置四年。而在这四年时间里，各级法院陆续停止受理各类受让债权的案件，占据不良资产处置市场半数以上的债权资产的处置便因此陷入了僵局。无论结果是否符合各界的期待，此次规定的正式出台都能将处于停滞中的不良债权处置重新激活。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在本世纪初的国有银行改制的过程中，国家以行政方式剥离了银行的不良资产。在这一过程中，银行不可避免地会将经营性亏损与政策性亏损混同打包处理，于是一些不良债权的价格并未认真计量便一次性的以“甩包袱”方式扔给了资产管理公司。 

　　 这一现象并非仅仅存在于行政性剥离不良资产的阶段，在2004年以后的商业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一些银行存在不良债权的价值低估。而这一低估背后却存在着深层次的原因，即相同的债权对于不同的债权人意味着不同的价格。与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相比，地方政府对于处置辖区范围内的不良资产更具优势。地方政府或者获得地方政府默许的民营企业往往更具收债能力。收债能力的不同使得相同的不良债权拥有不同的两种价格，这种实质上的“双轨制”存在，使人们不可避免的产生借以套利的冲动。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一规定的用意便是在限制此类行为的蔓延，这无疑是非常正确和必要的。因为确定了国企收购的优先权也就限定了转移对象的身份属性，排除了国有资产流失的危险，也排除了个人套利的可能。不过，这里仍然存在一个小问题便是不良债权价格的失真。缺失的市场化阶段使其在定价上始终与真实的市场价格存在巨大的差距，这就是高法提到的国有资产流失的来源。 

　　 如果我们需要纠正一些不必要的价值错估，那么我们就应该在银行债权处理、资产管理公司拍卖、不良债权的回收方面增强市场、公平的观念，使我们的市场真正发挥作用，使不良债权的“双轨价格”合而为一，才能真正摆脱这一两难境地。而这也也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此类文件的精神相一致的。 （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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