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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产权网_市场动态</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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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交易须通过产权机构或证券系统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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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009年03月18日 14:20</D>
<Author>朱宇</Author>
<Text>　　□本报记者 朱宇 北京报道 

　　财政部17日公布第54号令《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为近40万亿元的金融国资交易提供了行为准则。《办法》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应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上市金融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的，转让方如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金融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协议转让价格应当按照转让信息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办法》规定，如出现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等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财政部门可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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