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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产权网_市场动态</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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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损失与企业法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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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009年02月13日 10:27</D>
<Author>周放生</Author>
<Text>　周放生

　　除了要更普遍地使用“损失”这个词之外，在使用“流失”这个词时要更为谨慎，更为准确

　　本期继续探讨《企业国有资产法》(下称《国资法》)中的两个问题。

　　国有资产“损失”与“流失” 之别

　　《国资法》第14条指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国资法》中未使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概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中使用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概念。“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自从20年前提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概念后，一直沿用至今。现在《国资法》中用“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代替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提法。

　　“损失”与“流失”,一字之差,但其仍然是有区别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中“流失”是指：“泛指有用的东西流散失去”;“损失”是指:“没有代价地消耗或失去”。

　　“流失”隐含着一种人为的因素，如行为不规范、不当行为或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国有资产减少,包含着责任承担和责任追究问题。“损失”从词义本身来说,一是相比“流失”范围相对较大;二是词性相对比较中性。“损失”不一定是故意的、人为因素产生的结果。例如经营亏损、资产减值不一定是人为因素，行业周期进入下行期时,大多数企业经营都会出现困难或亏损,这显然不能归结为“流失”。因此“损失”可能既包含了人为因素,也包含了客观因素,是一种客观事实的反映。既不是褒，也不是贬。企业经营过程中、变革过程中有些“损失”是不可避免的,是企业发展的合理成本、机会成本,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损失”。

　　《国资法》第66条、68条中也都出现了“损失”一词，第71条、73条中出现了“重大损失”一词。“损失”相比较“流失”，不论是从字面上还是含义上都要相对规范。因此，《国资法》中“损失”的提法更为科学，使得我们对于客观事物的认识不会绝对化和极端化,更加实事求是。

　　那么《国资法》出台之后，“流失”这个词是否还可以用？我认为除了要更普遍地使用“损失”这个词之外，在使用“流失”这个词时要更为谨慎，更为准确。至少不应动不动就扣上“流失”这顶帽子。

　　出资人权益与企业法人财产权之别

　　《国资法》第14条指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国资法》中没有用“法人财产权”的概念,但我认为所谓“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所指的就是法人财产权。

　　出资人权益即股东权益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权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企业如果经营得很好，给了股东回报，此时两者利益一致;但有时股东出于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提出的某些要求，对企业的利益来说未必是最大化。有时甚至是矛盾、冲突的。因为企业既要对股东负责,也要对包括债权人、供应商、客户、职工及社会等利益攸关方负责。

　　《国资法》提出“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保护了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有的权利，就是保护了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也就保护了它要对所有的利益攸关方负责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企业不仅仅是对股东负责。除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之外,出资人机构不能越过董事会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如果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去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其行为是不合规的。

　　同时,第16条也说明了这个问题：“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与第14条相对应的。第14条是从出资人角度来说的，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第16条是从企业角度来说的,企业拥有哪些权利。两个角度的统一,就是说明了要区分股东权益和企业权利,即出资人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国资法》的规定就以法律的形式对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提供了保护和保障。 (上海国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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