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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产权网_今日要闻</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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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新规凸显股权托管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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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009年05月13日 13:59</D>
<Author>颜占寅</Author>
<Text>　　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出资，扩宽了投资人利用股权的渠道，降低了投资人投融资的成本。
　　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针对投资人的股权出资行为，做
　　了实体和程序上的具体规定，为投资人以股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是我国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制度保障。
　　一、股权出资新规出台始末
　　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出资，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但在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订之前，股权出资在我国处于法律上的灰色地带——既无明文允许，亦无明文禁止。修订前的《公司法》第24条规定了五种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其中并不包括股权。然则，修订前的《公司法》第24条亦未明文禁止投资人以股权出资(依法理，在公司法所属的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以此度之，投资人以股权出资似乎并不违法)。因为立法上的模糊，致使投资人能否以股权出资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实践中，虽有零星的以股权出资情形，但普遍而言，投资人尚无法以股权出资。为平息包含股权出资在内的诸多关于公司法的争论，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的第7条明确规定：“出资人或发起人以股权、债券等能够确定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述征求意见稿是认可股权出资的。遗憾的是，由于社会各界对于该征求意见稿部分条款分歧较大，该稿并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妾身未分明，何以拜姑嫜？”《公司法》在股权出资问题上的暧昧不清，客观上限制了股权的流动。
　　股权出资的模糊地位最终还是通过修订法律得以解决。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按：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该条规定。)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非货币财产，股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而且绝大部分可以依法转让，无疑是可以作价出资的。《公司法》修订后，少数地方的工商管理部门开始试行股权出资登记。但在全国范围内，由于缺乏统一的实施细则，股权出资并不普遍。迟至2006年8月10日，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出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其中的第四章对于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作了具体规定。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实际是一种变相的以股权出资。换言之，上述《规定》实际上亦是关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以股权出资的具体规定。又迟至今年的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对国内投资者以股权出资的相关问题正式予以明确。至此，股权出资在法律上的障碍完全得以消除。
　　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出资，意义重大。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的说法，“一是能够丰富股权权能，通过激活股东以往投入到公司的资产，增加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降低转让的交易成本，有效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投资；二是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可以在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影响力控制力的同时，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重组兼并，扩大规模，做大做强服务；三是通过促进投资创业可以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不仅如此，受此次蔓延全球的金融危机及经济衰退影响，我国经济形势日益严峻，资本市场日趋低迷，《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对于促进投资、活跃资本市场具有现实意义，有望成为国人对抗金融危机的一柄利剑。
　　二、新规对股权登记托管之影响
　　用作出资的股权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按照《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必须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出资的法律效果与股权转让相同，而依据科斯定律，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前提，所以衡量股权能否用作出资的关键在于股权的权属是否清楚，权能是否完整。众所周知，股权登记管理混乱，以及由此导致的股权不清晰正是国内许多企业的痼疾。此疾不除，股权出资对于投资人依然是“水中月、镜中花”，可望而不可及。
　　清晰股权的关键在于股权登记，对此《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做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公司成立之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并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法》并特别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遗憾的是，在现实中，能够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股权登记的公司不多，由此导致的股权纠纷乃至公司和股东权益受损、公司发展受阻等情况所在多有。有鉴于此，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在于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指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总之，对于投资人而言，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规范公司股权登记管理、建立清晰的股权结构，是股权出资能否实现的先决条件。然而，“看似平常最奇崛，成如容易却艰辛”。除了自身努力之外，非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还可以通过股权登记托管来实现清晰股权结构的目的。
　　股权登记托管是指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一般由各地政府批准设立)作为具有普遍社会公信力的独立主体，接受非上市公司(亦即被托管企业，主要是非上市股份公司，也包括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委托，代为从事股权登记和股权管理等工作。股权登记托管的目的在于帮助被托管企业进行股权管理，确保其股权结构的清晰，在有效维护被托管企业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为股权融资和股权流转(包括股权出资)创造条件，最终为被托管企业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对被托管企业及其股东而言，股权登记托管好处多多：第一，可以提高公司的公信力，一方面能够取得投资人和合作人的信任，开展权益融资或其他业务合作；另一方面，还能够提高债权人对公司的信赖，实现企业和股东的间接融资，如股权质押担保、股权质押贷款等。第二，有利于提高公司股权的流动性，促进资本运作业务的开展，如股权出资、股权购并、股权置换等。第三，企业可以依靠托管机构的信息发布网络和信息汇编处理、资源整合的专业能力和法律监管能力，提升企业自身的价值，并有利于场外交易市场的形成，从而促进股权的流动和风险投资的退出。第四，有利于协调和仲裁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消除员工对企业日后能否兑现对员工利益承诺的担心，有利于员工持股、员工期权等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实施。第五，可以体现股份公司的管理规范和层次，为公司上市创造必要的条件。
　　科斯定理认为，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前提，而股权登记托管之主要目的即在于帮助被托管企业建立清晰的股权结构，为股权融资和股权流转创造条件，所以发展股权登记托管是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基础环节。有鉴于此，全国许多省市，如上海、天津、河北、河南、湖北、四川等地陆续建立了专门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开展股权登记托管业务，并已取得一定的成效。笔者所在的安徽省股权登记托管交易中心系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5年成立的专门从事股权登记托管业务的机构，主要为非上市公司提供股权集中托管、非交易过户、挂失、查询、分红、股权质押登记等服务。截至2008年底，我们协助被托管企业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五批次，登记质押股份总数1.78亿股，融资额高达2.3亿元。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安徽安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7000万股股权质押给某公司，融得资金1亿元。然而，自开展股权登记托管业务以来，我们深切感受到，大部分非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并未充分认识到股权登记托管的好处(相信对之一无所知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一方面，股权登记托管的好处很多，大部分非上市公司也存在股权登记托管需求；另一方面，现实中进行股权登记托管的非上市公司并不多。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缺乏政策上的支持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股权出资新规的出台，以及代办股份转让试点的启动及扩容、天津股权交易所的成立、创业板的即将推出，使得股权登记托管的重要性——帮助非上市公司建立清晰的股权结构，维护公司及其股东权益，并为股权融资和股权流转创造条件——日益凸显，将促使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投资人认识到股权登记托管的好处。我们有理由相信，股权登记托管的春天即将来临。
　　(作者单位：安徽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

    来源：产权导刊</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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