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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产权网_今日要闻</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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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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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009年03月18日 08:17</D>
<Author>郑晓波</Author>
<Text>  以大宗交易转让金融国企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不得低于当天股价加权平均价格

证券时报　记者 郑晓波

　　本报讯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财政部昨日发布第54号令，正式颁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办法》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对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和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作了详细规定。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办法》，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办法》要求，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在付款方式上，《办法》规定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１年。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
　　对于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办法》作了专章规定。《办法》明确：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转让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办法》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作了明确规定：即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对于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直接协议转让，《办法》也作作了专门规范。《办法》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可以采用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其他特殊原因。《办法》同时要求，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影响”等材料。
　　《办法》规定了直接协议转让方式下非上市企业产权和上市公司股份的定价原则。对于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办法》规定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办法》要求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对于规则的适用范围，《办法》明确：国有及国有控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出售其所持有的以自营为目的的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证券时报)</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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